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明雄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長沙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至今尚未判決等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採尿時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僅約二月,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繫屬於本院,前開案件則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本件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是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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