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
㈠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易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板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㈡甲○○係於94年4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在桃園縣○○鄉○○街○○號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易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板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惟本件僅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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