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
8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1期,以每月8日為清償日,每期應清償6,688元(本金及利息合計應償還240,768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責任至甲○○全額清償上開貸款債務為止,甲○○則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以供擔保,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上開標的物之停放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垹坡2之23號,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3年12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詎甲○○自94年3月8日即第3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月28日以5萬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予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恆生當舖,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恆生當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未經福灣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典當出質,又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福灣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因出質而將該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清償餘款、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