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固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然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205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現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拍賣終結,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205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於民國93年4月22日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541號強制執行案件調卷拍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1年度全水字第2058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83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是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聲字第947號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9月28日板院通民字第3303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9月14日中院清文字第0940001250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