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辛○○相對人甲○○
己○○戊○○乙○○庚○○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確定。前開9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審查,聲請人所支付之歷審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按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比例,為如後列計算書所示,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芬┌─────────────────────────────────────┐│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由聲請人繳納│││││├───────────┼─────────────┼───────────┤│二、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6,36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上述合計訴訟費用之2分之1,其金額為8,180元(計算式:16360×││1/2=81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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