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楊坤興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BANO.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BBNO.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固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然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柏字第857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96號提存事件提供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30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現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經本院以91年度執金字第16
399號、92年度執字第30013號、94年度執字第7266號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全柏字第8572號假扣押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300號執行假扣押,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於民國94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399號、92年度執字第30013號、94年度執字第7266號等強制執行案件調卷強制執行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該催告信函無法送達,聲請人乃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准將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前開公示送達裁定及存證信函內容業經聲請人於94年7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而生送達效力,亦據本院調閱前開本院94年度聲字第880號卷核閱無訛。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月1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第0940004855號函1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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