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檯(含IC板壹組)、「雙碰燈」壹檯(含IC板壹組)、機臺臺表貳張、機臺班表貳張、機臺鑰匙貳支、贈分券叁拾張及代幣伍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18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易緝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易字第2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2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於8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18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易緝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易字第2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2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於8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未長,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檯(含IC板1組)、「雙碰燈」1檯(含IC板1組)、機臺臺表2張、機臺班表2張、機臺鑰匙2支、贈分券30張及代幣500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員工考勤卡1張,僅係員工出勤證明,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