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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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業經甲○○丟棄),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取 詹燕洲 所有之鋁製隔板一批,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太原七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燕洲於警詢中證稱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一端頗為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竊盜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將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