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右前車身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8日17時許,由其前夫 鍾進 原(所涉毀損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陪同前往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欲與乙○○當面解決感情糾葛,詎甲○○因不滿乙○○已久,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騎樓,即自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 鍾進原 所有之安全帽1頂,砸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將該車之引擎蓋及右前車身之鈑金砸凹,使前開部位之鈑金喪失保護車體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林采嬅 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日鴻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及車損暨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同案被告鍾進原於被告持安全帽砸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部位時,係站於馬路上,並未參與,嗣因告訴人不肯出面,始自行出拳搥凹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既經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自難認渠二人就各自毀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鍾進原就上揭毀損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且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鍾進原毀損該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引擎蓋鈑金之行為,則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嫌與本院前所論科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毀損「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均係同一毀損行為所致,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佳,竟未以理性解決感情問題,即遽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犯毀損罪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