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
(一)被告乙○○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甲○○恫稱:如不給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就會找人來鬧被害人家,搞得天翻地覆,雞飛狗跳等語之加害他人財產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恐嚇之犯行不諱,並供稱:當時以上述話語恫嚇被害人,其本意就是暗示將來可能會對被害人家中有破壞等語明確。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上揭行為,係以將來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構成恐嚇罪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強制罪,尚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本院於訊問被告時,亦告知其所涉罪名係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均附此敘明。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惟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犯情尚輕,及被害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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