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抗告人於銀樓內,係假裝購買金飾,趁被害人將金飾置於櫃臺上,讓抗告人選購時,抗告人即趁被害人不注意,拿著金飾往外跑,惟因銀樓自動門早已上鎖關閉,抗告人即遭被害人當場逮獲。過程中,並未有人受到傷害,被害人亦無財物上之損失,過程及結果均應為搶奪未遂,應適用刑法第25條或第26條之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抗告人之利益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嗣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查抗告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雖稱其所犯搶奪情節,應合於未遂要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抗告人就是否搶奪未遂乙節,於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所指再審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應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四、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所指再審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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