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為舊識,並無恩怨,其明知告訴人在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任職,故意在告訴人上班地點散佈上述照片,犯行長達月餘,致被害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身心嚴重受創,名譽受損難復,惟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6次犯行各有期徒刑2月,顯未考慮上述情狀,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玆引為上訴理由而提起上訴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被告6次公然侮辱及散布猥褻物品犯行,均從一重論以散布猥褻物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之理由,係審酌被告已婚育有2女,卻因暗中愛慕同社團友人之告訴人,而擷取告訴人頭部影像,合成告訴人裸露照片,進而多次散布本件裸照,不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甚至,嚴重破壞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創傷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另考量其散布猥褻物品之數量、次數,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只泛指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6次犯行各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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