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業 義務辯護人 黃儁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壹萬零叁拾叁點伍肆公克),及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塑膠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98年3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原總毛重10241.89公克,鑑驗用罄0.15公克,驗餘淨重10033.54公克,並無證據證明陳俊業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取得)後,另行起意伺機販售以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98年3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陳俊業攜帶上述取得 之愷 他命11包(其中1包置於隨身背包,另10包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明華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 林俊廷 (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85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嗣陳俊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警員陳述其隨身背包及上揭車輛後車廂置放上開愷他命,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開陳俊業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愷他命11包(原總毛重10241.89公克,鑑驗用罄0.15公克,驗餘淨重10033.5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又同法第133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茲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蘇元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查獲當天於臺北市○○區○○○路1段85巷口執行酒測勤務時,伊看到被告陳俊業開著賓士車,就示意被告將車子停在路旁,並請被告及其同車友人林俊廷、陳明華出示證件,有查詢到他們的毒品前科,所以請被告等三人下車,進一步對他們個別分開詢問,被告即主動從其包包內取出1 包愷 他命,伊等經過被告同意,請被告打開後車廂,而在後車廂內查獲10包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主動交出身上之愷他命,且有幫警察開上開車輛後車廂,打開後並看到後車廂有愷他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遭警攔檢盤查時,其主動向警員陳述其隨身背包有愷他命並交出1包愷他命,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員並經被告同意,對被告所使用之物件即上開車輛執行搜索,而在該車輛後行李廂搜得10包愷他命,參諸經被告所簽名捺印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確有記載被告同意搜索之旨(見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先主動向警方交出其隨身背包內之愷他命,嗣警方經被告同意,乃對被告使用物件即上開車輛進行搜索,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31條之1規定,因此被告主動交予警方之愷他命1包,及警方於上揭車輛後行李廂搜索取得之愷他命,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扣案之愷他命係違法搜索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委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業固不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華、林俊廷,嗣經警攔檢,並自其隨身背包及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後車廂內之愷他命非伊放置,警察要伊等靠邊停車時,林俊廷要伊開車逃逸,但因前面有車子而且是紅燈,伊就沒有開車逃逸,林俊廷在車上有跟伊說車子後面有毒品,林俊廷並要伊承認毒品是伊的,後來到警局的時候,警方要伊等商量由何人擔負罪責,林俊廷就要伊擔負持有愷他命之罪,並會給伊二、三百萬元,該等愷他命並非伊所有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林
俊廷與陳明華,經警攔檢,被告自其隨身背包取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警方復於上揭車輛後車後車廂查獲愷他命10包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蘇元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第191頁反面),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之結果為:「一、送驗證物:(一)疑似K他命,1包,予以編號A1。(二)疑似K他命,1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2至A11。二、編號A1: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一)驗前毛重20.0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0公克】。(二)1.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9.45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18.53公克。三、編號A2至A11: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一)驗前總毛重10221.8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0
7.70公克】。(二)編號A2:1.淨重1001.3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001.22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約90%。(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至A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13.04公克」,有該局9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418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134頁),且依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本案經警查獲之愷他命11包,驗餘淨重高達10033.54公克【即驗前總毛重10241.89公克(20.01公克+10221.88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208.2公克(0.50公克+207.70公克)及鑑定用罄重量0.15公克(0.06公克+0.09公克)】。
㈡次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已坦認其身上背包內之愷他命
1包及上揭車輛後車廂查獲之愷他命10包,均為其持有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對其持有之原因,供稱:該等扣案愷他命係綽號「 阿威 」之男子為抵債而交付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係供述:「阿威」跟伊換票40萬元,又撞壞伊之車子而無法修護,大約7、80萬元,所以拿大量毒品來抵押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2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伊幫阿威處理票的事情,以及他撞壞伊的車,一共欠伊100萬元,所以才拿毒品來抵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11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阿威」欠伊二張票30萬元,伊是幫他票貼現金,一張20萬元,一張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則被告關於綽號「阿威」之男子所積欠款項數額之供述,前後籠統且反覆不一,被告所供綽號「阿威」之男子為抵債而交付毒品乙節,已非無疑。抑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伊不知道「阿威」之詳細年籍資料,他身高約175公分,身材胖碩、行動緩慢,都是「阿威」主動聯絡伊,伊無法聯絡到「阿威」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20頁),嗣於偵查時則改稱:「阿威」以前的電話是0000000000,後來停掉了,愷他命是「阿威」在重慶北路伊朋友開的DV
D店內交付給 伊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113至11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阿威」就是 黃伯威 ,98年2月27日朋友在臺北市○○區○○○路某址幫伊找到「阿威」,那天「阿威」將一箱愷他命放在伊這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關於綽號「阿威」男子交付愷他命予被告之地點等關鍵事項,被告前後所供,差異甚大,況公訴檢察官依被告所述而查得姓名為「黃伯威」男子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後(見原審卷二第31頁),被告並當庭指認該名「黃伯威」之照片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嗣原審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並拘提證人黃伯威無著後,被告卻改稱:本案係林俊廷要求伊頂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凡此堪認被告所供其持有愷他命之原因,係綽號「阿威」男子為抵債而交付乙節,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自難憑採。
㈢復查,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持有
警方於上開車輛後車廂所查獲之愷他命,並辯稱:係林俊廷要伊頂罪云云,然被告先於原審99年3月9日審理時供稱:林俊廷跟伊到警察局途中,在警察局還沒有做筆錄前,林俊廷叫伊扛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正面),繼之於原審99年3月12日審理時供述:警察叫伊把車子開到旁邊停下來,林俊廷就小聲叫伊趕快跑,伊就說前面有車子,沒有辦法跑,警察還沒有搜車子時,林俊廷就跟伊說等一下如果警察有查到的話,叫伊承認東西是伊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正、反面),則被告就林俊廷要求其頂罪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再核諸被告所供:在警察局內先做第一次拒絕夜間訊問的筆錄後,伊和林俊廷、陳明華分坐三個角落,辦公室內有警察看守,伊等三人各自被銬在椅子上,一直待到早上才開始做第二次筆錄問細節,在做第二次筆錄之前,伊跟林俊廷有交談,那時候林俊廷不知道為什麼走過來跟伊說他已經跟陳明華講好,說槍枝是陳明華的,說叫伊承擔部分,到時候他會負責幫伊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正、反面),被告先供述其與陳明華、林俊廷三人均已被銬在椅子上之情,卻又供述林俊廷「走」到被告身旁要求其頂罪,所述上情互生齟齬。且證人即於警局負責戒護之員警 黃來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俊廷不可能走近被告或走近陳明華交談,因為三人個別用手銬銬在椅子上或牆壁上,一直到要做第二次完整筆錄時,他們才會被分別解開手銬,帶去偵訊室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反面),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蘇元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製作第一次筆錄到製作第二次筆錄這段期間,被告和林俊廷、陳明華有交談,最主要是林俊廷責問被告跟陳明華為何要帶這些東西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 益徵 並無林俊廷於警局要求被告為其頂罪之情。抑有進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車廂查獲之10包愷他命是伊的,林俊廷並不知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105至106頁),亦與證人林俊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愷他命10包非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正面),互核相符,況被告於警員查獲上開車輛後車廂內之愷他命時,即當場承認該等愷他命為其所有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正面,及原審卷三第133頁正面),倘該等查獲之愷他命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嗣經解送警局後,方因林俊廷向其提出以給付二、三百萬元為條件,而與林俊廷約定由其頂罪,則警方初始於上開車輛後車廂查獲愷他命時,被告豈有甘於承認該等愷他命係其所有之理?凡此足徵經警於上揭車輛後車廂查獲之愷他命10包為被告所持有至明,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林俊廷於警局要伊擔負持有愷他命之罪,並會給伊二、三百萬元,伊方為林俊廷頂罪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明華,證人陳明華經本
院傳喚未到,然證人陳明華前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三第139-1頁),且已因他案遭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證人陳明華顯已不能到庭。而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仁吉 ,證人陳仁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廷要伊去向他朋友拿錢,後來伊趕到臺北地檢署幫陳俊業交保,在交保的隔天,伊有聽到陳俊業、陳明華、林俊廷在伊開設之洗車場聊天,因為伊進進出出,斷斷續續有聽到他們談話的過程,伊感覺陳明華、陳俊業好像是頂罪的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惟證人陳仁吉復證述:伊沒有聽林俊廷提過要陳明華、陳俊業頂罪,該等三人在伊店裡講到錢的事情,伊沒有參與討論,伊是想去偷聽,不過當時有很多車子要洗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則證人陳仁吉所謂「感覺」陳明華、陳俊業好像是頂罪的人頭云云,已屬臆測之詞,且證人陳仁吉坦言未參與被告與林俊廷間之討論,豈能確認被告與林俊廷間已有被告為林俊廷頂罪之約定,證人陳仁吉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即被告之堂兄 陳勇詮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一、二個星期,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最近很倒楣很煩,因為他幫別人背10公斤愷他命,伊罵被告,說這種東西怎麼背,被告說對方要給他一筆錢,被告說他的朋友也幫對方背了1把槍,伊曾經看過林俊廷一次,是在臺北市○○街○○號帝國酒店,那次伊坐在最外面,沒有聽到被告跟林俊廷的談話內容, 伊有載 被告去北投、八里,被告說林俊廷住這裡,後來被告有跟伊說被告的朋友幫林俊廷扛槍的事已經判決下來,被告的朋友沒有拿到安家費,伊就責問被告,並建議被告應該去翻案,因為被告根本買不起那些藥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至169頁正面),惟依證人陳勇詮上開證詞,其僅係聽聞被告言及為林俊廷頂罪乙事,顯亦無法確認被告與林俊廷間有被告為林俊廷頂罪之約定,證人陳勇詮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
鑑定,鑑定結果為:「受測人陳俊業於測前會談稱這些在案發當晚(98.03.19)被警方所查緝到的10公斤K他命並非是為渠所擁有,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9012133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正確性,是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蘇元峰、黃來順、林俊廷之證詞,暨扣案之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41830號鑑定書等證據,經互相參合後,堪認被告確係持有其身上背包內之愷他命1包及上揭車輛後車廂查獲之愷他命10包,被告所辯其係為林俊廷頂罪,上開車輛後車廂查獲之愷他命非其持有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且違反事理之常而不可採,業已明白剖析如前,縱被告通過測謊鑑驗,惟該測謊鑑驗結果既會受受測人於測謊時之生理、心理狀態所影響,其正確率顯非百分之百,自不能無視上開諸多不利被告之事證,逕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亦即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茲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1包,係經分裝為10包大包及1包小包,其中1包純度約95%,另10包純度約9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41830號鑑定書、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4頁),而該等扣案之愷他命11包均為被告持有,且淨重高達10033.54公克,業如前述,衡諸扣案之愷他命重量逾淨重十公斤,顯逾供個人施用所需之量甚鉅,而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該等扣案之毒品愷他命,且亦欠缺被告轉手售出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對象、數量及具體金額等因素,而無法認定其已將購入之愷他命轉售他人,惟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且價格高昂,政府查緝甚嚴,再觀以本件被告在其隨身背包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囤放如此大量質精並分裝完成之毒品愷他命等節,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持有該等大量毒品而甘冒易遭警查獲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取得該批毒品愷他命後,顯有萌生伺機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無疑義。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陳俊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復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蘇元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陳俊業開著賓士車,就示意他停車,經過他們出示證件,伊等有查到他們有毒品前科,伊等在現場,再進一步對他們個別分開詢問,陳俊業就主動從他包包內,拿出一包愷他命,他說他有在施用愷他命,伊等再經過他同意,請他打開車門,最後請他打開後車廂時,他有稍微遲疑頓一下,陳俊業好像不太願意開後車廂,伊等就問陳俊業裡面到底還有什麼東西,陳俊業遲疑一下才回答後車廂還有東西,就是愷他命,最後陳俊業同意,並打開後車廂,就看到一個紙箱,裡面有十大包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其持有上開愷他命之情,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陳俊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持有上開愷他命之情,業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愷他命流毒無窮,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愷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經警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餘淨重10033.54公克),係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0.15公克之愷他命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11個,係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