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山中 精靈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郭清寶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屏東縣佳冬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何章華 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章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己○○○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陸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元為原告丁○○、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869,82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3,043,1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2,893,68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03,103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佳冬鄉公所(下稱佳冬鄉公所)係「2008六堆嘉年華─佳和萬事冬冬鏘」活動主辦人,為於97年10月22○○○鄉○○路辦理活動,而委由被告山中精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中精靈公司)承攬搭設遮雨棚架,被告山中精靈公司又轉包予以搭建棚架為業之被告何章華。詎被告未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申請路權,即由被告佳冬鄉公所指示被告山中精靈公司,被告山中精靈公司再指示被告何章華於97年10月20日晚間在佳昌路段,擅自占用南下車道搭建寬3公尺、長15.2公尺之棚架,惟因現場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原告之子 曾明雄 於當晚11時許騎乘車牌編號OPQ-851號機車向南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遮雨棚架而人車倒地,曾明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1月18日不治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192條以及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己○○○出生於00年0月00日、43年8月11日,於曾明雄死亡時分別為66歲、54歲,各尚有16.72年及29.87年之餘命,以主計處公布96年屏東縣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235,963元及原告丁○○、己○○○共育有3名子女計算,原告丁○○、己○○○因曾明雄之死亡,每年各受有扶養費損害78,654元(235,963元÷3人=7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己○○○各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
16.72年之扶養費損害973,806元及29.87年之扶養費損害1,461,103元。又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老年喪子,所受打擊不可謂不輕,且被告肇事後,急欲撇清責任,態度惡劣,爰各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其次,原告丁○○支出曾明雄之殯葬費314,000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之醫療費21,000元;看護費42,880元,一併請求賠償;至曾明雄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各二分之一即42,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893,686元;應給付原告己○○○3,003,1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00000000部分:佳冬鄉公所為辦理2008六堆嘉年華活動,委由被告山中精靈公司搭建舞台,被告山中精靈公司再委請經營佳利帆布行之被告何章華進行搭建事宜,而被告何章華於棚架搭建完成之後,在棚架前方10公尺、20公尺位置及棚架上各設置一個警示燈,警告往來行人,以資防範,況現場亦有路燈照明,故被告何章華主觀上應無何過失可言。曾明雄騎乘重機車路過棚架之際,因無照駕駛又攜帶過長之釣桿致勾觸棚架上方受絆而人車倒地,並非撞上棚架而摔車,與被告搭置棚架有無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惟曾明雄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山中精靈公司部分:原告既不爭執何章華於97年10月20日未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申請路權,即○○○鄉○○路搭設遮雨棚事實。準此,依據原告之事實主張,有關路權申請及遮雨棚架之搭設事宜均由被告何章華負責。被告公司雖承攬屏東縣佳冬鄉97年度10月間之『第44屆六堆嘉年華系列活動-佳和萬事冬冬鏘』之邀請函、宣傳DM、成果冊等製作及舞台設備佈置工作,但有關搭建棚架部分施作,並不在承攬範圍。被告何章華所經營之佳利帆布行與佳冬鄉公所間存在棚架搭建承攬契約,與被告和佳冬鄉公所間存在舞台設備承作之承攬契約,為互不相關之兩契約,被告對棚架搭建部分自無責任可言。退而言之,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曾明雄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冬鄉公所部分:被告佳冬鄉公所曾於97年10月16日行文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及該分局石光分駐所、佳冬分駐所,函知有關辦理「2008六堆嘉年華─佳和萬事冬冬鏘」活動之時間及地點,請警方派員協助交通管制及活動場地安全之維護。其他權責事項應由其餘被告負責。縱被告未向警方申請路權,但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向警方申請間並無因果關係,因為不論有無申請路權,警方都會在活動當天派員到現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何章華對於曾明雄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㈡被告山中精靈公司、佳冬鄉公所對於曾明雄之死亡是否有過
失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㈢曾明雄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
被告之賠償金額?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工作損失、扶養
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是否相當?
五、有關被告何章華對於曾明雄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之爭點:
查原告主張被告何章華於97年10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段南下車道搭建寬3公尺、長15.2公尺之遮雨棚架,原告之子曾明雄於當晚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及棚架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1月18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何章華因上開行車事故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處其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至被告何章華雖以棚架搭建完成之後,在棚架上及棚架前10公尺、20公尺處共擺放有3個警示燈,警告往來行人,以資防範,況現場亦有路燈照明,故其主觀上應無何過失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肇事地○○○鄉○○路為限速40公里之村里道路,雙向車道各寬3公尺,南下車道夜間無照明,何章華搭設之棚架寬3公尺、長15.2公尺,占用佳昌路南下車道,在棚架前每隔10公尺擺放有2個小型警示燈,此外無其他警告設施,肇事後現場前6公尺之棚架傾倒,曾明雄所騎機車倒在來車道並壓在倒地仰臥之曾明雄左腳上,機車前置物籃則呈扭曲狀,車頭朝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警卷照片編號1至12)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光榮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棚架寬3公尺、長15.2公尺,佔據佳昌路南下車道,在棚架前擺放有2個小型警示燈,警示燈不夠明亮,因為現場沒有路燈,照明不足等語;被告何章華於警訊時自陳:「對方騎士(按即曾明雄)可能是誤闖我所搭建之棚架,往棚架內行駛,可能是對方騎士的釣竿勾住鐵架,因而致對方騎士摔倒。」等語。衡情被告何章華並非將棚架區以警示燈圈圍以免車輛誤入,則曾明雄於暗夜騎乘機車行經限速40公里之肇事地點,忽遇亮度不足之警示燈及占用南下車道之棚架,究係直行穿越棚架,抑應繞道進入對向車道而行,於照明不足之情形下,若剎時之間稍有猶豫,閃避失當而撞及棚架之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何章華未就車道上搭設之棚架採取周延之警告措施,以避免可能之危險發生,致曾明雄夜間11時許行經該處時不慎肇事致死,原告主張其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採取。
六、有關被告山中精靈公司、佳冬鄉公所對於曾明雄之死亡是否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佳冬鄉公所委由被告山中精靈公司搭設
遮雨棚架,被告山中精靈公司又轉包予以搭建棚架為業之被告何章華,均有承攬關係,被告未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申請路權,即由被告佳冬鄉公所指示被告山中精靈公司,被告山中精靈公司再指示被告何章華於97年10月20日搭設棚架,而導致曾明雄死亡,被告佳冬鄉公所與山中精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規定負定作人之責任,與被告何章華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準此以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負舉證責任(參見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02頁、第303頁)。本件縱原告主張被告佳冬鄉公所與被告山中精靈公司間及被告山中精靈公司與被告何章華間均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屬實,原告仍須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佳冬鄉公所與被告山中精靈公司各對其承攬人有何指示上之過失,始能令負定作人責任。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9款固有處以行政罰之規定,但並非謂此項違規行為對於駕駛人之行車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何章華係因未就車道上搭設之棚架設置明顯而充分之警告標示,致曾明雄夜間11時許行經該處時不慎肇事致死而負過失侵權責任,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光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鄉公所應先向枋寮分局四組交通組提出申請,鄉公所只有行文通知有活動要辦,沒有提出申請。」(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6號相驗卷宗第66頁之98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如果有提出申請我們都會許可,在活動開始後如需要警察安全維護或交通指揮,我們都會派警力維護,搭棚架時不會派警察去,現場的安全措施要施工單位自己做,警察只會在活動開始後才到現場。」(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5號偵查卷宗第11頁之98年6月16日訊問筆錄)。綜據現場處理員警陳光榮之證述可知,本件縱經警察機關許可在道路上搭設棚架,亦僅在活動開始後由警力協助安全維護或交通指揮,搭棚架時現場的安全措施,仍須施工單位自行負責甚明。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無事先向警方提出申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山中精靈公司、佳冬鄉公所對於曾明雄之死亡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取。此外,原告復未另行主張並舉證被告山中精靈公司、佳冬鄉公所有何侵權行為,則其訴請賠償損害,即難准許。
七、有關被害人曾明雄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之爭點: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鄉○○路為限速40公里之村里道路,雙向車道各寬3公尺,何章華雖搭設寬度3公尺之棚架占用南下車道,惟已在棚架前每隔10公尺擺放有2個小型警示燈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曾明雄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如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前方警示燈所欲警示之搭設棚架之路況,並於減速後採取繞道北上車道行進之方式以避免肇事,而觀諸前述肇事後現場前6公尺之棚架傾倒,曾明雄所騎機車倒在來車道並壓在倒地仰臥之曾明雄左腳上,機車前置物籃則呈扭曲狀,車頭朝南等情,足徵被害人曾明雄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而係逕行穿越棚架致撞及棚架而肇事,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為肇事主因;至於被告何章華在道路上搭設棚架阻礙交通,相關警告措施未盡周延,則為肇事次因,本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囑託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則被害人曾明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疑義。本院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以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其過失程度應為6成;被告何章華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僅須負4成之過失責任,爰據此減少被告何章華6成之賠償金額。
㈡本件被告另抗辯被害人曾明雄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
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稽,應堪信實。參以安全帽具有保護頭部之功能,可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雖尚不足以確保肇事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或必不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惟本件被害人曾明雄係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足徵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一節,係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本院認以再減少被告何章華1成之賠償金額較為合理。
從而,本件即應因被害人曾明雄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而減少被告何章華共7成之賠償金額。
八、被告何章華對本件肇事結果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等項目,按前開過失責任之比例即應減少被告何章華
7成之賠償金額,審酌被告何章華應賠償之數額如下:㈠醫療費、看護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不
法侵害曾明雄致死,而支出醫療費21,000元、看護費42,880元及殯葬費31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參酌被告何章華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依序各以6,300元、12,864元及94,200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丁○○、己○○○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
日、43年8月11日,於曾明雄死亡時分別為66歲、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臺閩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各尚有16.72年及29.87年之餘命,兩造合意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40元及原告丁○○、己○○○共育有3名子女計算,原告丁○○、己○○○因曾明雄之死亡,每年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62,160元(15,540元×12月÷3人=6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
16.72年扶養費損害為769,593元{計算式:(62,160元×
11.0000000)+【62,160元×(12.0000000-00.0000000)×0.72】};而原告己○○○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29.87年之扶養費損害則為1,154,700元{計算式:(62,160元×
18.0000000)+【62,160元×(18.0000000-00.0000000)×0.87】}。從而,參酌被告何章華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丁○○、己○○○此部分之請求,應各以230,878元、346,410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均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曾明雄因被告何章華之過失致肇事
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曾明雄之父母,在精神上均必然感受喪子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經查原告二人均不識字,務農種植香蕉及紅豆維生,原告丁○○名下有現供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二輛,原告己○○○名下並無財產;被害人曾明雄生前在禾畯環保有限公司擔任現場雜工,月薪28,000元;而被告何章華則獨資經營佳利帆布行,97年度營利所得為49,7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參酌被告何章華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丁○○、己○○○此部分之請求,應均以300,000元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曾明雄自97年10月20日晚間
肇事後至98年1月18日死亡之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被告何章華亦應賠償原告各二分之一即4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被告何章華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丁○○、己○○○此部分之請求,應均以12,600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何章華賠償之數額,原告丁○○部分計醫療費6,300元、看護費12,864元、殯葬費94,200元、扶養費230,87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工作損失12,600元,共656,842元;而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各依序為346,410元、300,000元及12,600元,合計659,010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請被告何章華如數賠償,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山中精靈公司、佳冬鄉公所賠償部分,因各該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尚難認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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