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747號、92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需錢孔急,為向乙○○借貸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389之2號,竊取告訴人即其妻甲○○所有以案外人 許楊淑貞 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權狀6紙(包括新竹市○○段○○段第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及坐落同一地號建號為第2182號、第2183號、第2184號、第2185號、第2186號之建物所有權狀5張),再持該權狀向乙○○表示:將以所借得之款項償還前述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以利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交付前述權狀為借款之擔保,使乙○○信以為真,分別於91年4月2日、25日,貸予丙○○新臺幣(下同)650,000元、100,000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丙○○之配偶,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此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筆錄載明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