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二人曾有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彰安國中前,因接送子女發生口角,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以腳踹被告乙○○之腹部,並壓住被告乙○○之頭部往地上敲擊,被告乙○○則以鑰匙刺擊被告甲○○之身體,兩人互毆,使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血腫、左手肘挫擦傷、左手瘀傷、雙側膝部瘀傷等傷害,而被告甲○○則受有身體及手指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揭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調解後,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彰小調字第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嗣告訴人即被告乙○○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王昌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