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10、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丈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夫妻二人感情不睦,常因乙○○與戊○○之交往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嗣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7月12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5鄰上館98號之住處內,手持電風扇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及頭部、右上臂、左腰挫鈍傷等之傷害;又於92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同上住處,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臉撕裂傷縫合、臉面挫傷及瘀血、左肩及兩小腿挫傷併瘀血等之傷害(其前述2次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乙○○因對甲○○實施前開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間
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合法送達予乙○○。
詎乙○○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9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芋頭加工廠」外面,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由乙○○抓住甲○○之手臂、身體,將甲○○壓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外靠副駕駛座之處,戊○○則手持鐵拔釘器、鐵板手等物(未扣案),毆打甲○○之身體上,對甲○○之身體施以不法侵害,致甲○○受有背部、腹部、雙手、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而違反本院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乙○○於92年8月間某日晚間某時、93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於用過晚飯後,欲外出但遭甲○○阻止,而與甲○○產生齟齬,竟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並承前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意,連續3次(92年8月間2次,93年2月間某日
1次),對甲○○恫稱:「如果你敢告我,我就要破壞你娘家風水,並打死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法,對甲○○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而連續違反本院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指其於93年2月間某日之犯行,不包括92年8月間某日部分)。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收受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從結婚後,20幾年,她不是吵,就是鬧,有時我氣不過,我會打他1巴掌,如果我打她1巴掌,一定會被她咬回去,我就會讓她咬,這個傷都還在。她每天都這樣吵,在之前我沒有外遇,我太太也是有外遇,男人一個換一個,我還叫她要給我、小孩留面子。92年7月12日,在我家,我用電風扇推過去,有碰到身體,但她沒有受傷,況且是隔著棉被。在92年8月13日凌晨4點,我沒有用手打她臉部,92年8月21日凌晨,我與我太太發爭吵是在通天路的路上,日期又亂拼湊。92年10月11日上午11點,我太太身體已經坐在右前座,腳在外面,我要把她的腳弄進車子內,因車門無法關,我太太跟戊○○打架,我要把他們隔開,當天我們要去豐原,接到電話有轉回工廠,我只有在勸架。是因為她跟她哥哥要買殺手,我太太對我說,剁我一隻手、一隻腳各10萬元,要我的命50萬,她隨時都可以要我的命,她還說要用車子撞我,要讓我殘廢,然我就回應,妳要嗎就一次給我死,如果沒有1次給我死的話,妳娘家的住家、風水我都知道,我沒有說要給她怎樣。她常講這話,我只回答她1次」等語;被告戊○○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拉扯,但我沒有拿工具打她,也沒有跟乙○○聯手打她,乙○○是在勸架」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之前92年8月13日是否有向社苓派出所聲請保護令?)有。(檢察官問:聲請保護令,是否有告刑事部分?)沒有,因他常常打我,我才聲請保護令。(檢察官問:跟乙○○結婚後感情如何?)以前很好,後來有第三人出現,距離越拉越長,且第三者慫恿他回來打我。(檢察官問:第三者是誰?)是戊○○。(檢察官問:戊○○與乙○○何時在一起?)92年知道他們○○○鄉○○路同居,現在搬到台中縣○○鎮○○路那邊同居。(檢察官問:92年8月13日打妳時,是在住處,還是在車上?)先在家裡打一打,後來又在車上打我。(問:這次有誰在場?)那時三更半夜,小孩在睡覺,沒有人知道,是我大姑帶我去醫院縫了好幾針。(檢察官問:那天從何時開始打?)凌晨過後回來鬧,時間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乙○○在芋頭加工廠外面打妳,何情形?)他說客戶要找我,就帶我去,結果他帶我到加工廠,他抓住我,給郭的打。(檢察官問:何時的事情?)日期我沒有記起來,但我都有去驗傷,日期就是驗傷的日期。(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第12頁92年10月11日驗傷單,是否就是這天?)是。(檢察官問:這天有誰在場?)那天我帶了兩個孫子,過路人都不認識。(問:他們如何打妳?)就在他開的轎車旁邊,我們開車到芋頭加工廠那邊,郭的就用手攔住,我們就下來,我就說車子停下來讓我開,他就不讓我開,我就下車,乙○○就把我壓在車的旁邊,讓我給郭的用扳手打。(檢察官問:有無罵戊○○是雜種?)沒有,我罵她不要臉,勾引別人老公。(檢察官問:妳有沒有把她的手指咬傷?)沒有。(檢察官問:你們下車時,有無互相毆打?)他壓住我,郭的打我,我掙扎開,有與他們互毆。(檢察官問:妳被壓在車子的哪裡?)副駕駛座的車外。(檢察官問:戊○○除了用扳手外,有無用其他東西打妳?)她手上拿兩樣東西,一種扳手,一種拔釘器。(檢察官問:乙○○何時恐嚇妳?)92年常講,幾乎回去都會講,叫我小心。(檢察官問:之前有說過,93年2月也有講?)有,他說要用我父母的墳墓,要去破壞風水。(檢察官問:第一次講是何時?)92年,記不太清楚。最記得一次是92年七夕的情人節,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去送貨,結果沒有,他是去買金子送給郭的,當天沒有回來,隔天回來,我在車上見買金子的收據,我們就吵架,他說我要小心,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說要破壞我娘家風水,要我全家死。(檢察官問:這次有無證據提出?)沒有。(檢察官問:92年8月間妳聲請保護令時,他是否也這樣恐嚇你?)有。(檢察官問:丙○○是否有聽過?)有,她曾經聽過,但她聽到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92年8月間,他恐嚇過妳幾次?)兩次。(檢察官問:時間?)都是晚上回去吃飯後,他要出去,我不讓他出去吵架時講出來的。(問:日期?)不確定。(檢察官問:這兩次的地點?)在苑裡鎮上館里98號家裡。(檢察官問:乙○○職業?)我們自己在做芋頭批發。(檢察官問:乙○○在芋頭工廠打妳時,工具呢?)他們兩個拿走了。(被告乙○○問:妳之前有提供扳手及拔釘器的照片附在告訴狀,這些拔釘器哪裡來的?)之後他放在芋頭加工廠裡面,我看到,我偷拍起來的,東西我沒拿走。(被告乙○○問:妳是否有說要請人殺我,1個人頭50萬?)從來沒有。(被告戊○○問:妳跟乙○○是臨時起意去的,怎麼說我是預謀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乙○○開車的。(被告戊○○問:扳手、拔釘器是否放在乙○○所開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我沒有注意看到,當時我要照顧兩個孫子,只有3歲。(被告戊○○問:車子停下來,我是不是說公司搬來這麼久,要不要進來看,妳是不是罵我父母是雜種女,生我雜種女,我又生一堆雜種女?)沒有,我罵她不要臉,勾引人家老公。(被告戊○○問:是不是妳罵了我這些,我指著你,妳就把我的手指咬下去?)沒有。(被告戊○○問:妳是不是一下車,就把我推倒在地?)沒有。(被告戊○○問:當時我們發生爭吵時,乙○○攔著妳,是在勸架?)沒有,我還說郭拿東西,你不要攔我,趕快走,結果乙○○繼續攔我,郭的不理會,拿東西從我頭、肩膀打下去。(被告戊○○問:扳手是你先從車的腳踏墊拿出來打我,被我奪過來後,我才拿到手上的?)我從頭到尾都是空手,她拿東西如何到手上,我不知道,我只是在留意兩個小孩子。(被告戊○○問:是你一直拿東西打我,我一直躲,一直躲,後來才自衛?)不是這樣,是她捏造出來。(被告戊○○問:妳當天是否把我推倒在地上,嚷我的左手肘受傷?)沒有。(被告戊○○問:我當初是否徒手與妳互毆?)妳手上有拿那兩個東西。(檢察官問:芋頭加工廠何人開的?)我老公開的。(檢察官問:戊○○為何會在那邊?)她跟我老公在該處租屋同居,就把工廠開在那邊。(檢察官問:92年10月11日乙○○如何壓住妳?)我下車到後座,要把小孩帶走,乙○○就攔住我,同時用身體壓住我。(檢察官問:他是要幫戊○○還是要保護你?)在幫郭的。(檢察官問:那時候,妳有開始打戊○○?)沒有。(檢察官問:乙○○當天有無動手?)他只是抓我給她打而已。(檢察官問:乙○○恐嚇妳的話,妳會不會害怕?)會。(被告乙○○問:為什麼妳在檢察官那邊,明明白白的講,我是在勸架,為什麼現在說我是在幫戊○○?)是他自己這樣講的,在檢察官那邊我沒有這樣講。(受命法官問:恐嚇除了妳所講的92年8月、93年2月之外,還有何時對妳恐嚇?)有,但時間忘記了。(審判長問:妳是不是因為乙○○有外遇,戊○○是破壞妳家庭的第三者,所以妳才對他們提出告訴?)他們的確有打我,乙○○有恐嚇我。(審判長問:妳沒有因為家庭因素,要報復他們兩位的意思?)沒有。(審判長問:妳今天作證所講的話都實在嗎?)實在」等語(參本院審卷第39至52頁)。
㈡是由證人甲○○之前述證詞觀察,參諸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
證詞(參9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宗第35至37頁),可知渠係證稱被告 邱林松 經常毆打渠,於92年8月13日,有向社苓派出所聲請保護令。渠與被告乙○○結婚後,感情很好,但因第三者即被告戊○○出現即生變。被告乙○○於92年8月13日凌晨,在上述住處毆打渠,渠之大姑帶渠至醫院縫了好幾針。嗣於92年10月11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之「芋頭加工廠」外面,被告乙○○將渠壓在上述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車外,由被告戊○○手持扳手、拔釘器各1支,毆打渠之身體,導致渠受傷。被告乙○○復於92年8月間某日晚間、93年2月間某日晚間,在上址住處,於用過晚餐之後,欲外出,但為渠所阻止而發生口角,被告乙○○即對渠恐嚇稱:「要破壞你娘家風水,並打死你們全家」等語3次,使渠心生畏懼等情。
㈢證人即被告乙○○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你母親和你父親感情如何?)不好。(檢察官問:從何時開始?)從我父親跟戊○○在一起後就很不好。(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你父親打你母親?)有。(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時稱92年8月13日凌晨4點那次你有看到,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請陳述你看到的情形?)我母親被打得整臉都是血,我父親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送我母親去醫院。(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你父親打的?)我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後來就看到他們二人。(檢察官問:那時家裡還有誰?)妹妹好像在睡覺。(檢察官問:除了你、你父母及你妹妹外,有無其他人?)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聽過你父親恐嚇你母親?)有。(檢察官問:何時?)日期不記得,但記得內容。(檢察官問:是哪一年?)去年或前年,我不確定,因為很久了。(檢察官問:你聽過幾次?)一、二次。(檢察官問:恐嚇內容為何?)他說我母親若敢告他的話,他要讓我舅舅家全部死光光,他要去動風水。(檢察官問:另一次之內容?)都一樣。(檢察官問:因為什麼事情你父親才恐嚇了?)因那時候我父親已和戊○○在一起,我媽媽說要告他們通姦,還有他打我母親,母親說要告他傷害。(檢察官問:恐嚇地點在哪裡?)在家裡面。(檢察官問:你母親之前說這件事情是發生在93年2月間,是否如此?)日期我不記得。(被告乙○○問:8月13號當天凌晨4點那次你有看到?)有,我看到我母親被打得滿臉是血,是我姑姑帶我媽媽去看醫生的。(被告問:你有看到我和你母親在哪邊發生爭吵?)客廳。(被告問:我如何打你母親?)在客廳,用手打她。(檢察官問:你剛才稱你出來才看到你母親滿臉是血,你父親打你母親時你有無看到?)我看到時已看到我母親滿臉是血了,我雖然沒有看到我父親打我母親,但我有聽到他們爭吵,沒有人那麼笨會打自己。(檢察官問:這次你說你看到你父親用手打你母親,到底有無看到?)這次我沒看到。(檢察官問:那你為何說這次是用手打?)因他之前好幾次都是用手打,我母親說是我父親用手打她的」等語(參本院審卷第81至85頁)。
㈣是由證人丙○○之前述證詞,參諸渠於檢察官偵查時於具結
後之證詞(參93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宗第38至39頁),可知渠係證稱 渠父 被告乙○○與 渠母 告訴人甲○○,自從被告乙○○與被告戊○○2人在一起之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感情即轉壞。之前曾多次看見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但日期已經忘記。於92年8月13日當天凌晨,渠聽見被告乙○○、告訴人甲○○在上述住處客廳爭吵,之後看見告訴人甲○○滿臉是血。被告乙○○因告訴人甲○○揚言要告被告乙○○與被告戊○○2人通姦,並要告被告乙○○傷害,被告乙○○即於93年或92年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對告訴人甲○○恐嚇稱:「如果告訴人敢告被告乙○○,被告乙○○要讓告訴人甲○○娘家死光光,要去動風水」等情。㈤是由證人甲○○之上述證詞,衡諸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於92年10月11日當日甲○○、戊○○二人見面就吵起來,兩人在車外打了起來,兩人都有受傷;有對甲○○說她家風水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宗第44頁倒數2行至第45頁第2至5行、第57頁第5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們2人互打,我們都受傷」等語(參同偵卷第47頁第6行)。再觀諸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93年度發查字第225號卷宗第13頁)所示,可知告訴人甲○○於92年10月11日至光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渠病名為「背部、腹部、雙手、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血」。因此,由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衡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與渠證述為被告2人共同毆傷之情形相吻合,益見證人甲○○之證詞係真實可採。換言之,被告乙○○、戊○○2人,於9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前述「芋頭加工廠」外,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應可肯認,被告2人上述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由證人甲○○、丙○○之前述證詞觀察,復斟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上述陳述,又考量被告乙○○與被告戊○○交往後,迭與其妻即告訴人甲○○爭吵不休,其於盛怒之下,以言詞恐嚇,實在情理之中。再者,證人丙○○係被告乙○○之女,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乙○○之理,亦無甘冒偽證罪重罰,而入被告乙○○於罪之可能,是知被告乙○○於前述時、地,確有以上述言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事實,亦可肯認,被告乙○○之辯解,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㈥徵諸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所附之
本院92年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份所示(參同上卷宗第31至33頁;93年發查字第153號卷宗第
7至10頁),可知被告乙○○對甲○○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15
2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乙○○等情。準此,被告乙○○於收受本院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後,旋即於92年10月11日,在上址,與被告戊○○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成傷;其復於93年2月間某日,在其上述住處,對告訴人甲○○恐嚇,均係違反本院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㈦至被告乙○○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為證,用以證明其
之大舅子即告訴人甲○○之兄要請殺手殺害其,其才會回應告訴人「娘家住在那邊,風水在那邊,我都知道」等語(見審卷第20頁)。但查,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但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本院審卷第34、36頁)。再查,被告乙○○確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恐嚇等事實,已如前述。是退步言之,即便證人丁○到庭作證,並證述告訴人甲○○之兄欲請殺手殺害被告乙○○等情,但仍不能據此而證明被告乙○○並未對告訴人甲○○為恐嚇犯行,是本件被告乙○○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證人丁○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2人之辯解,均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本院92年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乙○○、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戊○○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先記載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罪。但查,被告乙○○對告訴人恐嚇,其所犯應屬同法第50條第1款之罪,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有被告乙○○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記載,足見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涉犯同法第50條第2款之罪,顯係屬誤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法第50條第1款。而被告乙○○對告訴人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社會事實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戊○○2人,就前述92年10月11日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之先後3次恐嚇、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各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自應論以連續犯,並各自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各自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傷害罪、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3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違犯前述犯行,且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形成告訴人內心之畏懼、陰影;而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夫即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心靈受創,復斟酌被告2人於上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遑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心靈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乙○○於92年7月12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5鄰上館98號之住處內,手持電風扇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及頭部、右上臂、左腰挫鈍傷等之傷害;又於92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同上住處,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臉撕裂傷縫合、臉面挫傷及瘀血、左肩及兩小腿挫傷併瘀血等之傷害,亦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甲○○,係於93年4月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前述傷害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參9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卷宗第1至5頁),而告訴人雖於92年8月14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以下簡稱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請求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翌日即9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該項聲請,但觀諸卷附之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各1份所示(參同上民事卷宗第3至9頁),告訴人僅向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提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未對被告乙○○上述涉嫌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再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聲請保護令,並未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參本院審卷第40頁)。準此,告訴人遲至93年4月6日,始對被告乙○○涉嫌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距被告乙○○於92年8月13日在上址毆打告訴人成傷情事,已7個多月,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院原應就被告乙○○此節傷害部分,判決不受理,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之傷害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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