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中庄巷六十三號之前居所處,以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前居所處將之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緩刑期間內即復行施用毒品,品行不佳,暨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