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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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其前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三號、第三三四號、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正因此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之空地處,以使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該注射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之空地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涉犯竊盜罪而經通緝,而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處將之緝獲,經採其尿液檢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三號、第三三四號、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施用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均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