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0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五七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係替代役第四梯次役男,於回役後配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服警察役,並隸屬於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接受勤務安排及生活管理。詎甲○○於在役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收假返回隊部報到,竟無故拒不歸隊,至同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止已擅離職役逾七日(一六九小時)。其間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四大隊發布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迄今仍未見甲○○返隊報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兵籍表、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積紀錄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各一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五七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改服替代役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於生活管理、職務內容方面相較其他服兵役之役男更顯寬鬆,理當知所珍惜,一本服務熱忱積極任事,乃被告竟擅離職役拒不報到;尤其被告先前曾因相同案由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勤勉為之,足徵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重大,應予嚴加責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