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對店員甲○○佯稱:欲購買未冷藏飲料等語,後即乘店員甲○○入儲藏室取飲料時,竊取店內七星牌香煙五條、長壽牌香菸五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四條及峰牌香菸三條(總價約新台幣八千六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適遭店員甲○○發現而趨前追捕,乙○○看見情狀不對,遂駕駛 鄭美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甲○○則記下歹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涉犯搶奪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繫屬於本院(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三四號,嗣改分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八號)。惟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八號案件中,被告佯稱欲購物後,被害人均即將財物交付與被告,雖被告未為價金之支付,然應認被害人已先有移轉財物持有予被告之意思。職是,對該財物之支配力既已移轉於被告,且該支配力移轉並非基於被告施以不法腕力所致,故尚難逕以搶奪罪嫌相繩。嗣公訴人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變更該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八號卷宗第二二二頁),先此敘明。
三、本案公訴人另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惟本院根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八號案件時亦自承:我都是騙他們說我要購買,等到被害人將一部分的商品拿出來,或者放在我車上交給我以後,我再佯稱我還要購買其他物品,或者要拿零錢,或者以其他藉口,來分散他們的注意力,然後就跑掉不給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八號卷宗第二二二頁)。認為本案亦係被告以佯稱購買香煙的方式,待被害人甲○○把香煙放在櫃檯交付被告後,被告再以佯稱要買不冰的飲料、假裝掏錢之方式,趁被害人甲○○陷於錯誤疏於注意之際,將車迅速開走,而詐得七星牌香菸五條、長壽牌香菸五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四條、峰牌香菸三條,與刑法竊盜罪須以趁人不知而竊取之構成要件迥異。本案既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八號被告所涉之犯行,手法相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該案為繫屬在先之案件,本院即應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併予該案審理,一併判決,再另為本案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