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8號、第316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89年間,曾因毀損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丁○○於81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經台灣高等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6年10月,於84年
6月23日假釋出獄;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4年4月4日,於88年6月24日再度假釋出監;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又於89年6月9日,再接續執行殘刑2年3月11日,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 於89年9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辛○○、丁○○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辛○○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辛○○與 許明河 (本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
94年6月17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號之乙○○所開設之「均益環保企業社」,利用該企業社無人居住,且鐵欄杆破舊毀損,推由許明河自大門無欄杆阻攔處進入,接續竊得擴大機1台、CD播放機1台、手提CD音響2台(LUCKY幸福牌1台、OPAZ牌1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21吋電視3台、發電機1台等物品,並由辛○○負責在門外把風及將所竊得之物搬運上車,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在辛○○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扣得擴大機1台、手提CD音響1台及21吋電視機1台後,始循線查獲。
㈡辛○○於94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承前概括犯意,連續在
苗栗縣○○鎮○○里○○鄰○○○道路,以徒手強拉之方式,先後竊得路旁懸掛在電桿上之庚○○、戊○○、甲○○及己○○等人所有之不銹鋼開關外殼共4個。
㈢辛○○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94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由辛○○駕車搭載丁○○前往苗栗縣○○鎮○○里○○街○○號丙○○之已停工工廠,辛○○將汽車停放在該工廠門口旁,再攀爬踰越該工廠之牆垣,進入工廠內接續竊得鋁門窗1個、不銹鋼開關箱2個等白鐵製品,丁○○則在工廠外把風,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辛○○將竊得之白鐵製品丟出牆外時,為警當場查獲,復在辛○○車上扣得上揭㈡所載之不銹鋼開關外殼4個。
二、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6月24日晚上
7、8時、同年月25日零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10鄰山下7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因上揭竊盜案為警查獲採尿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有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確實有與另案被告許明河,共同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擴大機1台、CD播放機1台、手提CD音響2台、21吋電視3台、發電機1台之犯行,亦據許明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與辛○○共同侵入竊取,由我進入搬出,再由辛○○搬到我的汽車,竊取擴大機1台、CD播放機1台、幸福牌手提CD音響1台、OPAZ牌手提CD音響1台、21吋電視機3台,我是從大門進入,因為大門欄杆壞了3枝等語屬實(參94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15頁、第72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25幀在卷足資佐證(參同前第3477號偵查卷第46至60頁),是被告辛○○此部分之認罪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辛○○有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甲○○及己○○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2328號偵查卷第71、99、102、10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參見同前第2328號偵查卷第73、101、105、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6張(參見同前第2328號偵查卷第46頁、第49至51頁)附卷可資參照,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辛○○與丁○○有事實欄一、㈢之共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參見同前第2328號偵查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4張(參見同前第2328號偵查卷第70、46至48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丁○○有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7月7日所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一紙(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24、25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89年9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因該大門之欄杆已毀損而喪失門扇攔阻效果,是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許明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於事實欄一之㈡,乃先後於不同地點竊得分屬4人所有之不銹鋼開關外殼共4個,此4次之行為,均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先後6次(事實欄一之㈡為4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及加重其刑(被告丁○○加重竊盜1次部分)。爰審酌被告辛○○一再犯竊盜罪,理應重罰,惟其所竊取之財物並非貴重,且所取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能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丁○○於竊盜部分係擔任把風,又一再非法施用毒品,惟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辛○○、丁○○二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6月,稍嫌過重,而略微調降,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有事實欄二於94年6月25日上午零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丁○○施用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