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一)甲○○原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明佳麗 髮品材料行(以下簡稱「明佳麗材料行」)之外務員,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負責招攬客戶、配送貨物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因生活上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利用業務之便,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而屬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零八十四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侵占之時間、地點、侵占之金額、客戶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挪用供其生活所需而未解繳於明佳麗材料行。(二)甲○○復因自己所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明佳麗材料行任職之便,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某日止,在明佳麗材料行存放產品處,趁其他員工未注意之際,連續多次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美髮用品七瓶及藥水二瓶(因甲○○就每次行竊之詳細日期及所竊取之貨品已不復記憶,又無其他證據可確認每次行竊之時間、物品及行竊次數,故此部分無法詳加描述)。嗣因甲○○遲遲未解繳貨款,並一再謊稱係客戶未支付帳款,經明佳麗材料行人員與客戶確認後,始知有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乙○○、 黃于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麗蓉 、 楊尚蒲 於偵訊中之證述;③客戶應收帳對帳單五紙、客戶應收帳對帳統計表一紙、客戶簽名確認已收款項之對帳單三紙、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④領料登記表一份、職員購買產品登記表一份、領料清單一紙;⑤贓物照片三幀及明佳麗材料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幀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原係明佳麗材料行之外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配送貨物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帳款侵占入己,並竊取公司貨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及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猶一再飾詞以辯,顯無悔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