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於福建省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抵台,原先相處甚佳,嗣不知為何常與家人吵架,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回台灣,為此前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法院判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
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資料,並有該署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一九0四一號函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月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