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楊百宗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
游香瑩 律師 林良財 律師被告乙○○原名 陳惠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楊百宗)係址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20樓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泰隆公司)之負責人,其妻乙○○(原名陳惠珍)係朕泰隆公司之財務長,2人均明知朕泰隆公司早已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信用狀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4日,由乙○○向未曾與朕泰隆公司進行過任何交易之辰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博公司)訂購布料共58577.5公斤,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25,934元,並向辰博公司詐稱:因信用狀作業問題需時多日,可先簽發本票交辰博公司收執,嗣信用狀簽發完畢後再交付信用狀以換回本票云云,乙○○並交付票號為AF0000
000號、發票日為同年7月15日、發票人為朕泰隆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彰銀林口分行)、金額為5,730,412元之本票1紙予辰博公司作為擔保之用,使辰博公司對於朕泰隆公司之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交易,並分別於同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出貨予朕泰隆公司,乙○○復於同年5月間交付票號分別為CR0000000號、CR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0日、發票人均為朕泰隆公司、付款人均為彰銀林口分行、金額分別為959,603元、898,871元之支票2紙予辰博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票號為CR0000000號之支票於同年6月30日經辰博公司提示付款,竟因朕泰隆公司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經辰博公司詢問朕泰隆公司,乙○○遂指示不知情之 蕭麗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年7月12日交付票號為AU0000
000號、發票日為同年8月31日、發票人為朕泰隆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金額為959,603元之支票1紙予辰博公司以換回票號為CR0000000號之支票及票號為AF0000000號之本票,嗣辰博公司於同年5月17日再度出貨予朕泰隆公司後,乙○○又交付票號為AF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8月31日、發票人為朕泰隆公司、付款人為彰銀林口分行、金額為4,218,032元之本票1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至同年5月27日辰博公司最後一次出貨予朕泰隆公司後,上開票據經辰博公司屆期提示均陸續遭到退票,而辰博公司交付朕泰隆公司之布料經朕泰隆公司加工並販售予臺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字公司)後,丁○○竟指示富字公司將貨款分別匯入朕泰隆公司在非洲所設立之帳戶、 張萬利 及 鄭南山 之帳戶,而不支付辰博公司貨款,且自同年8月間起,丁○○、乙○○並避不見面,辰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丁○○、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丁○○、乙○○之供述;②告訴人辰博公司之指訴;③證人即辰博公司業務員 柳雲鳳 、富字公司副總經理 劉泰山 、朕泰隆公司員工蕭麗琴、丙○○、彰銀林口分行經理己○○、彰銀林口分行業務員戊○○之證述;④卷附朕泰隆公司向辰博公司購買布料之購貨契約書5紙、切結書、聲明書各1紙、本票2紙、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4紙、領貨證明書6紙(即貨櫃動態表1紙及提單5紙);⑤被告丁○○要求富字公司將貨款匯至張萬利、鄭南山帳戶及匯款資料之授權書、匯出匯款證明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紙、同意書、證明書、商業發票、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各2紙;⑥朕泰隆公司90、91年度財務報表、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函暨附件資料、朕泰隆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之授信資料、彰銀林口分行函各1份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 固坦承其 等分別為朕泰隆公司之負責人、財務長,朕泰隆公司曾於94年4月4日向辰博公司訂購布料共58577.5公斤,貨款合計6,225,934元,嗣辰博公司出貨後,朕泰隆公司已將貨物提領完畢,惟朕泰隆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本票,經辰博公司提示均退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無詐欺辰博公司之意思,訂貨時無法開立信用狀是因為當時信用狀額度滿了,有跟辰博公司協商好以本票代替,後來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乙○○對其等夫妻分別為朕泰隆公司之負責人
、財務長,朕泰隆公司曾於94年4月4日向辰博公司訂購布料共58577.5公斤,貨款合計6,225,934元,朕泰隆公司並開立票號為AF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7月15日、發票人為朕泰隆公司、金額為5,730,412元之本票1紙交給辰博公司作為擔保,後辰博公司陸續於同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將貨物裝載上船,運至非洲 史瓦濟蘭 (Swaziland)之港口交予朕泰隆公司,被告乙○○復於同年5月間交付票號分別為CR0000000號、CR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0日、發票人均為朕泰隆公司、付款人均為彰銀林口分行、金額分別為959,603元、898,871元之支票2紙予辰博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票號為CR0000000號之支票於同年6月30日經辰博公司提示付款後,因朕泰隆公司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經辰博公司詢問朕泰隆公司,被告乙○○遂指示業務助理蕭麗琴於同年7月12日交付票號為AU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8月31日、發票人為朕泰隆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金額為959,603元之支票1紙予辰博公司以換回票號為CR0000000號之支票及票號為AF0000000號之本票,嗣辰博公司於同年5月17日再度出貨予朕泰隆公司後,被告乙○○又交付票號為AF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8月31日、發票人為朕泰隆公司、付款人為彰銀林口分行、金額為4,218,032元之本票1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至同年5月27日辰博公司最後一次出貨予朕泰隆公司後,上開票據經辰博公司屆期提示均遭到退票,而辰博公司出貨之布料經運送到非洲史瓦濟蘭港口,由朕泰隆公司提領、加工製成成衣並販售予富字公司(富字公司再出售予美國WALMART公司)後,被告丁○○要求富字公司將貨款匯入朕泰隆公司在非洲所設立之帳戶、案外人張萬利及鄭南山之帳戶,朕泰隆公司上開積欠辰博公司之貨款均未給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辰博公司負責人甲○○、證人柳雲鳳、蕭麗琴、 蔡雅鈴 (朕泰隆公司業務人員)、劉泰山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購貨契約書、提單各5紙、貨櫃動態表、票號CR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票號CR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票號AU0000000號支票、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本票各1紙(以上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37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17、19、20頁)、富字公司修改訂單確認書、朕泰隆公司要求富字公司支付貨款予張萬利之同意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朕泰隆公司要求富字公司支付貨款予鄭南山之同意書、富字公司支付鄭南山貨款之支票各1紙、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3紙(以上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6-26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人固主張朕泰隆公司於94年4月4日向辰博公司訂貨時
,被告2人已知悉朕泰隆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貨款,竟仍向辰博公司訂購布料並取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雖被告丁○○曾自承朕泰隆公司於92年間因匯率發生波動,財務狀況逐漸變差,93年4月就開始經營有問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2號偵查卷第19-20頁、同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偵查卷〈下稱偵八卷〉第302頁),且朕泰隆公司於94年3月、7月間均曾因積欠史瓦濟蘭工廠大陸籍員工薪資,致該廠大陸籍員工前往我國駐史瓦濟蘭大使館抗議陳情,復於同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關廠並積欠員工薪資等情,亦有外交部95年10月11日外非二字第09516094280號函、經濟部投資事業處94年7月28日經投三字第09403128700號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三卷第277、293-328頁)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否認訂貨時已無法支付貨款,辯稱:雖然92年6月底開始營運不佳,但仍然有資金在週轉,在93、94年時仍與十幾家銀行有往來,且向乙○○父親陸續借了7千多萬元,另外向臺南的朋友借了6千多萬,所以有1億多的資金在週轉,94年4月訂貨時認為還是有辦法支付600多萬元,在91年間投資非洲公司時,損失匯差3億多元,因為做生意一開始需要投資必要成本,要3至5年後才會獲利,不可能馬上賺錢,所以當時預期之後會獲利,才會繼續經營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42頁、偵八卷第38頁)。經查,朕泰隆公司及被告乙○○均係於94年6月30日才開始有退票紀錄,並分別於94年7月22日、同年月2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之前票據信用均屬正常(被告丁○○則截至97年3月3日止均無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紀錄),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3月13日台票總字第0970001526號函暨所附退票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2-20頁)在卷可佐。又由卷附朕泰隆公司90、91年度財務報表(損益表)及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偵三卷第102-104、106、108頁)觀之,朕泰隆公司於90、91年度稅後淨利分別為526,283元、163,696元,於92、93年度全年所得額(即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入總額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以下所示金額為帳載結算金額未經調整部分)分別為230,321元、411,833元,雖獲利金額不多,惟每年均有獲利(朕泰隆公司於94年度全年雖係虧損2,862,680元,有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該虧損係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總計結果,無法反應出該公司於94年6月30日開始退票前之財務狀況),而證人丙○○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3年9月開始在朕泰隆公司上班,做到94年6月,擔任財務會計,負責銀行押匯、信用狀,還有總務相關工作、開票,從進去工作之後,公司的財務就很緊,例如今天有1張300萬的票到期,但公司帳戶裡只有幾千元,但在到期前,一定會有資金進來支付票款,幾乎每次都這樣,伊聽乙○○說她是和朋友或家人調資金,到94年6月30日才開始跳票,薪水是用轉帳的方式,都有領到,94年7、8月伊還有在朕泰隆公司做善後的工作,乙○○用發現金的方式發薪水,那2個月薪水有差額,但金額不大所以伊沒有計較,94年6月29(或30)日當時有很多票及1張彰銀的信用狀到期,總金額要付近3千萬,而公司甲存帳戶裡大概只有2千萬出頭,還差幾百萬,如果彰銀的信用狀展期,那些票款就都可以支付,乙○○有帶伊到彰銀林口分行找銀行經理,商討是否該信用狀可以展期,但經理說不行,經理又說看能否向親友借錢軋入補足票款,乙○○當場有打電話問她哥哥說能否借錢,結果借不到,所以彰銀就自己篩選要讓哪幾張票跳票,最後選擇讓8張大額的支票跳票,辰博公司的票就在那8張裡面,當時丁○○人在非洲,乙○○懷孕,當天乙○○非常焦慮,她有試著要解決跳票的事,看起來不是故意要讓票據跳票,該經理當時還跟伊說,回去要注意乙○○的狀況,回來後已經是晚上
7、8點,當時有的員工還未下班,伊有去買東西給大家吃,乙○○當時心情很不好,也沒有吃,那是公司第一次跳票;朕泰隆公司的存款會有幾十萬,如果要兌現的票款高於這個數字,老闆娘(即乙○○)會跟家人或朋友借錢,等到信用狀客戶去贖單時,銀行把款項撥過來,再把錢還給她的家人、朋友,或轉到支票存款帳戶,從伊開始任職到94年6月跳票前,朕泰隆公司雖然財務吃緊,但都可以週轉過關,當時還可以繼續營運的原因,是靠國外的信用狀,國外的廠商(即銷售成衣的對象)如果信用狀開出來,公司就會聯絡銀行,看有無信用狀到達,如果有就會領來跟銀行貸款,然後用貸到的錢去還快要到期的票款或是先前的信用狀貸款,還掉之後再看非洲那邊是否已經出貨,出貨後客人會拿錢去銀行贖單,公司這邊再拿載貨證券去銀行還清先前的信用狀貸款,一般信用狀貸款是貸八成,公司拿到多餘的二成的錢,再拿去軋入快到期的票款,公司都是請客人先開信用狀後才開始生產,朕泰隆公司的運作模式就是這樣,所以公司才會在票款及貸款很多的情形下,還能繼續運作等語(見偵三卷第265、283-285頁、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朕泰隆公司員工 李寶月 已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伊在朕泰隆公司上班7年多,直到94年8月離職,94年(4月至7月間)有收到公司薪水,有慢1、2天,到8月間就沒有收到薪水,其他員工應該都有收到薪水,頂多慢1、2天收到等語(見偵三卷第241頁),證人即朕泰隆公司業務人員蔡雅鈴亦於偵訊時到庭證述:伊從93年7月間在朕泰隆公司上班,做到公司(94年)8月間倒閉,任職期間不知道公司財務有問題,薪資都有領到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顯見朕泰隆公司仍持續支付員工薪資到94年7月間等情,足認朕泰隆公司於94年4、5月間雖有財務吃緊之情形,然仍能透過向銀行或親友融資支應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無疑,且被告乙○○於94年6月30日退票前亦曾努力尋求融資以求能全數支付票款,並無袖手不理、放任或故意令辰博公司取得之票號CR0000000號支票退票之情形,是被告2人辯稱訂貨時朕泰隆公司仍能正常營運,當時認為可以支付辰博公司貨款,是事後週轉不靈無法支付等語,尚堪採信,無從認定被告
2人明知朕泰隆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貨款,仍於94年4月4日向辰博公司訂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查,朕泰隆公司及被告乙○○於94年6月30日開始退票後
,朕泰隆公司仍於9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間在非洲史瓦濟蘭港口領取辰博公司運至該處之布料並加工出售予富字公司,完成與富字公司之交易,且被告丁○○曾要求富字公司將貨款匯入朕泰隆公司在非洲所設立之帳戶、案外人張萬利及鄭南山之帳戶,未用以支付積欠辰博公司之貨款,富字公司即於94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21日陸續將貨款匯入朕泰隆公司在非洲所設立之帳戶、案外人張萬利及鄭南山之帳戶內等事實,固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富字公司副總經理(前於94年5月間係擔任經理)劉泰山證述之情節(見偵三卷第251頁、偵八卷第301頁)相符,並有貨櫃動態表1份、富字公司提出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5紙、同意書2紙、修改訂單確認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張萬利指示匯款帳戶傳真資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富字公司支付鄭南山之支票、鄭南山結算金額傳真資料各1紙(以上均影本,見偵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16-26之1頁)在卷可憑,惟被告2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繼續領貨是因為要把交易完成,如果沒有交貨給客人,會違約罰款,要賠WALMART百貨3千多萬元,賠不起,要富字公司把貨款匯到非洲帳戶是要付工資,不然會暴動,張萬利跟鄭南山要求要先付錢給他們,不然要將提單撕掉,提單撕掉WALMART公司就無法提貨,張萬利還在史瓦濟蘭查封朕泰隆公司的工廠,拿到的貨款付完工資及其他的費用,就沒錢還票款等語(見偵八卷第36頁、偵三卷第349頁、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劉泰山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富字公司在94年5月17日向朕泰隆公司下訂單,訂刷毛成衣,後於94年7月間修改訂單,減少數量及項目,訂單金額是美金347,980.99元,約合新臺幣1千萬元,富字公司是美國WALMART公司的代理商,WALMART公司正式下訂單給富字公司前,伊先跟朕泰隆公司口頭洽詢,所以朕泰隆公司就會先去跟上游公司詢價,伊先向朕泰隆公司口頭下訂單,之後WALMART公司再正式下書面訂單,伊跟朕泰隆公司(口頭)下訂單的時間應該是94年5月正式下訂單前2個月左右,貨物已經直接運送到美國,貨款已付清了,是朕泰隆公司指示貨款匯到其非洲帳戶、匯給張萬利及鄭南山,他說要趕快付錢給工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50頁、偵八卷第300-302頁),證人即史瓦濟蘭台商 葛玉鑾 亦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史瓦濟蘭當地只要薪水遲發1天,就會有工人抗議,伊知道朕泰隆公司有無法發放工資的情形,但第二天就會把薪資付清,也有聽說朕泰隆公司史瓦濟蘭的工廠被斷水斷電,但後來工廠又都有正常營運等語(見偵三卷第264-
265頁)。則朕泰隆公司既已正式與富字公司訂約,約定出售刷毛成衣(即以辰博公司提供之布料加工製成之成衣),事後若未能依約交貨,自應負擔違約賠償責任,不僅無法取得原定之貨款,甚至可能需另行賠償買方之損失,被告2人此時為免擴大損害,造成公司更多負債,決定繼續提領辰博公司已運至非洲史瓦濟蘭港口之布料,加工後依約出貨予富字公司,又為避免史瓦濟蘭工廠工人因未取得工資而抗議,甚或滋生事端,及債權人張萬利、鄭南山採取強烈手段保障債權,使公司陷入更難以收拾之困境,因而決定將可領得之貨款優先支付史瓦濟蘭工人之工資及解決與張萬利、鄭南山間之債務問題,均屬資金週轉出現問題後處理公司事務之正常行為,尚難因朕泰隆公司繼續領貨加工完成交易及將出售貨物之貨款用來支付其他債務而非清償積欠辰博公司之貨款,即認定於94年4月4日朕泰隆公司向辰博公司下訂單時或94年4、5月間辰博公司出貨時,被告2人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不打算支付貨款予辰博公司之意思。至卷附朕泰隆公司聲明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34頁),僅能證明朕泰隆公司曾於94年8月1日傳真向各往來廠商表示現在公司資金週轉一時發生困難導致跳票,朕泰隆公司會繼續營運,所有往來廠商之款項會全數負責到底,但求寬限時日,尚未到貨款(支票)之廠商應可於9月1日至9月10日支付等語,此為朕泰隆公司於退票週轉不靈後請求往來廠商寬限時日、安撫廠商之舉動,無從憑以認定於朕泰隆公司向辰博公司訂貨或辰博公司出貨時,被告2人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完全不打算支付辰博公司貨款之意思。
㈣公訴人另主張被告2人明知朕泰隆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
向銀行取得信用狀支付貨款,竟向辰博公司佯稱因信用狀作業問題需時多日,可先簽發本票交辰博公司收執,嗣信用狀簽發完畢後再交付信用狀以換回本票等語,致辰博公司誤認朕泰隆公司有支付能力,同意與之交易而出貨,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使辰博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並以告訴人辰博公司之指訴為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朕泰隆公司訂貨時固曾向辰博公司表示暫時無法開立信用狀,而先開立票號為AF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7月15日、發票人為朕泰隆公司、金額為5,730,412元之本票1紙交給辰博公司作為擔保,並由辰博公司於94年4月4日出具切結書,承諾上開本票不得提示銀行要求付款,應於信用狀作業完成,且信用狀內容皆能接受時退還該本票,此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並有辰博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32頁)在卷可考,惟被告2人否認有施用詐術使辰博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之情形,辯稱:94年4月1日開了信用狀(給其他公司)以後,(授信)額度就已經滿了,辰博公司的訂單是4月4日才下單,這中間已經沒有額度,所以才跟辰博公司協商用本票代替,5月份就已經協商,那時也沒有信用狀額度,是到6月份才有額度出來,故未開信用狀給辰博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彰銀林口分行負責管理朕泰隆公司授信業務之人員戊○○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朕泰隆公司有向彰銀林口分行申辦信用狀業務,93、94年都有開立信用狀,朕泰隆公司的額度常常都幾乎使用完畢,所謂的額度是循環的,必須還有額度才可再開信用狀,如果沒有還款就沒有額度可開新的信用狀等語(見偵八卷第303頁、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又由卷附彰銀林口分行准駁通知書暨企業授信申請書、國內即期信用狀登記簿資料(客戶朕泰隆公司)影本
1份(見偵八卷第53-63、66頁)觀之,朕泰隆公司在彰銀林口分行有綜合授信額度1億2340萬元,其中國內即期信用狀短期放款—國內L/C墊款額度為3500萬元循用,且彰銀林口分行於94年4月1日為朕泰隆公司開立1紙金額為129萬元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後,直到94年6月1日始再度為朕泰隆公司開立1紙金額為330萬元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其後又於94年6月8日、15日分別為朕泰隆公司開立金額為400萬元、167萬元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各1紙,足認朕泰隆公司於向辰博公司訂貨時僅係因剩餘額度不足而暫時無法開立信用狀,並無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信用狀支付貨款之情形。至證人即彰銀林口分行經理己○○(現已退休)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朕泰隆公司於跳票前曾有授信期滿要還款時出現拖延之情形,例如信用狀到期是15日,到月底才還款,這就是異常現象,但不認為有遲延,如果是信用狀月底到期,到隔月月初才還款,依聯合徵信中心的標準就是遲延,朕泰隆公司拖延情形是前者,沒有後者的情形,因為朕泰隆公司有拖延清償的情形,銀行綜合考量授信戶整體情形,於94年4、5月間不准朕泰隆公司核發信用狀,朕泰隆公司在94年4、5月後沒有再開信用狀云云(見本院97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惟彰銀林口分行於94年6月間仍陸續為朕泰隆公司開立3紙國內即期信用狀,已如前述,證人己○○所述94年4、5月後朕泰隆公司沒有再開立信用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若彰銀林口分行確因認朕泰隆公司信用不良故於94年4、5月間不准核發信用狀,豈會於94年6月間又多次核發信用狀?是證人己○○所述因為朕泰隆公司有拖延清償的情形,銀行綜合考量其整體情形,於94年4、5月間不准朕泰隆公司核發信用狀,朕泰隆公司在94年4、5月後沒有再開信用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辰博公司業務員柳雲鳳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陳惠珍(即乙○○)一開始表示會開信用狀給辰博公司,但後來表示開信用狀太慢,以後會補給,就開本票及支票給辰博公司,先用票作擔保,陳惠珍下訂單後,伊有打電話到彰化銀行去詢問朕泰隆公司的信用狀況,得知票據往來正常,所以(辰博)公司就同意接了訂單,但之後信用狀一直沒有開下來,故陳惠珍、蔡雅鈴要求先出貨,每出1批就給辰博公司1張支票,並保證最後一定會開信用狀給辰博公司,伊想既然有本票擔保,屆期被告若不付款可以軋本票,不會有什麼損失,所以就出貨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8-29頁、偵八卷第247頁),且辰博公司於9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7日間確已陸續出貨完畢,前已敘明,堪認辰博公司一開始雖有要求朕泰隆公司提供信用狀,惟在遲遲無法取得信用狀(由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觀之,辰博公司與朕泰隆公司並未約定應開立信用狀之期限),且調查過朕泰隆公司信用狀況之情形下,已願意接受朕泰隆公司改以本票作為擔保及以支票支付貨款,而同意在未取得信用狀之情況下即予出貨,是辰博公司顯係自行評估過朕泰隆公司之票據信用與交易風險後,始決定在無信用狀之情況下仍願交付貨物,實難認定該公司有何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貨之情形。至朕泰隆公司於94年6月間有額度可申請開立信用狀時,固將信用狀開給其他客戶而非辰博公司,然辰博公司既已接受朕泰隆公司改以本票作為擔保及以支票支付貨款之條件,而在94年4、5月間出貨完畢,則被告2人所辯因已與辰博公司協商好用本票代替,故未再開信用狀給辰博公司等語,尚堪採信,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向辰博公司施用詐術致辰博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乙○○2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辰博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之行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