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五、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一、一七九二、一七九三、一七九四、一七九五、一七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詎仍不知警惕:⑴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道○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所為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為警查悉上情。⑵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起訴書誤載為三日內,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於同年七月間接獲警方定期調驗採尿通知而未到,乃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帶同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道○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為警採尿前,有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口服美沙冬(Methadone)診療,於該次採尿前五日內,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一件在可稽。
(二)又被告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疾病管制局美沙冬門診」初診診療,並經該院施以每日四十毫克美沙冬服用,規則追蹤治療一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彰基醫事字第0九六一一00四七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然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尿中可檢出嗎啡,但單純施用美沙冬之尿中主要代謝物為2-ethylidine,5-dimethyl-3,3-diphenylpyrrolidine(EDDP)與2-ethyl-5-methyl-3,3-diphenylpyrroline(EMDP)成分,並不會檢出嗎啡(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參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六00一一三七一號函文及詮昕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詮昕字第九六0二九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考。
(三)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文,針對有關「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開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由詮昕公司檢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已敘明如前,且詮昕公司檢驗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故該次檢驗所採用之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復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所述,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被告辯稱:
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道○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罪,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罪時間均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均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