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百宗)
樓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 律師
游香瑩 律師被告甲○○(原名 陳惠珍 )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原名楊百宗)、甲○○(原名陳惠珍)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告訴人辰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郁美 )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泰隆公司),係第一次交易,告訴人不知朕泰隆公司之營運方式、財務狀況等情。
(二)朕泰隆公司係空殼公司:
1.朕泰隆公司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內之存款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餘額常見為數千元或數萬元而已。顯示朕泰隆公司財務不佳。
2.證人丙○○於98年2月5日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稱:「(檢察官問:你任職期間朕泰隆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很緊?)是的,例如支票要到期會有固定的日期,如果老闆娘(指被告甲○○)拿到客戶的信用狀她就會趕快拿去銀行押匯,跟銀行聯絡說要存入明天到期的支存帳戶。」、「(檢察官問:所以朕泰隆公司並沒有自己的資金來付支票?)朕泰隆公司有一小部份的錢,如果朕泰隆公司出貨客戶要到銀行去贖單,銀行會打電話問說這筆款項進來要轉到哪個戶頭還是要先還信用狀貸款,這個款都是老闆娘在決定,這是我認為朕泰隆公司的自有資金,而且老闆娘會先把快到期的信用狀款項還掉。」、「(檢察官問:朕泰隆公司不用週轉進出的款項,是否有一筆存款在營運?)朕泰隆公司的存款會有幾十萬,但是如果要兌現的票款高於這個數字,老闆娘會跟家人或朋友借錢,等到他的信用狀客戶去贖單時,銀行把款項撥過來,再把錢還給他的家人或朋友,或是轉到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準此,足認被告2人利用他人財貨,以經營公司,自有資金甚少,公司財務薄弱。
3.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函暨附件資料已明載被告積欠工資之行為,被當地國認係「犯罪行為」。且外交部轉電表等,亦均認有損國家形象。據此,益認被告2人常有拒不付款之犯行。
4.告訴人於與被告2人為本次之第一次交易後,始認清被告2人專事利用他人財貨賺錢之真面目,朕泰隆公司根本就是空殼公司,被告2人豈有付貨款之意?其行徑說不是詐欺,難杜悠悠之口。惟原審法院認定被告2人無詐欺取財犯行,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被告2人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
1.觀諸94年4月4日切結書之文義內容,雙方仍以開立國內信用狀為交易條件,被告2人有開出國內信用狀之義務,告訴人係諒解被告2人開狀之作業時間,需費多日,而暫時接受本票。實則,如下之證人丁○○供述,訂約當時,被告2人並無信用狀額度,根本無法開出信用狀。據此,難謂被告2人無詐欺犯意。
2.證人丁○○於98年2月5日於原審審判中結稱:94年4月以後,朕泰隆公司還有再開信用狀出來,只要額度有空出來就可開出來,資料顯示4月1日應該是開0000000元,6月1日開0000000元,6月8日開0000000元,6月15日開0000000元,6月18日有還款,因為所有貸款額度是共用的,000000000元是總額度;當時6月底時,朕泰隆公司有貸款到期,但是他公司和個人支票到期也沒有付款,所以他有逾期,伊銀行就不可能同意改成短期貸款,朕泰隆公司那時不是這筆貸款改成短期貸款,而是要再聲請開信用狀,但是沒有額度可以再開等情。據此,足認被告2人於有信用狀額度時,仍拒不以信用狀支付告訴人之貨款,自難謂被告2人無詐欺犯行。
3.被告甲○○於98年2月5日原審審判中承稱:94年6月信用狀額度空出來時告訴人並沒有來要求開信用狀,所以伊認為告訴人公司是接受本票之擔保云云。惟告訴人無從知悉朕泰隆公司已有信用狀額度,又如何能要求被告2人開出信用狀!如此不近情理之說詞,益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
4.被告2人以告訴人所供貨布料予以加工,交貨(予富字公司)完成後,竟指示富字公司將貨款匯至朕泰隆公司在非洲之帳戶、匯至 張萬利 之帳戶、匯至 鄭南山 之帳戶,就是拒不付予告訴人應得之貨款,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編號15至17之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申請書、授權書、同意書、匯出匯款證明書、證明書、商業發票等存卷可憑
(四)被告2人於94年8月11日發出律師函,向往來廠商宣告「停止營業」,卻又於94年9月22日,在電腦網際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另起爐灶,經營既有事業等情,據此,足認被告2人顯係玩二面手法,規避自己之償債責任,但又隱藏自己之財力,另展鴻圖。益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支付告訴人貨款之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布料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2人於審判中仍有錢委任律師辯護,顯示被告2人暗藏財力,故意拒不付貨款。反觀告訴人卻因本案受騙,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相互對照下,實令告訴人之代表人無語問蒼天。
(六)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騙後,告訴人損失不貲,仍願意接受和解,與被告2人簽下採合作模式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履行,且迄今告訴人未獲分毫償債,反而因該協議書更加損失,受騙一萬餘元美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李郁美於98年2月5日原審審判中自陳,亦為被告二人當庭所未否認。顯示被告2人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更無和解誠意。
(七)綜上所述,雙方訂約當時,被告2人以開出信用狀之作業,需時多日為藉口,開立保證票予告訴人,實則,訂約當時如彰化銀行之信用狀登記簿所示,被告2人所營之朕泰隆公司因無額度而無從開出信用狀。而觀諸切結書之真意,被告2人仍有開狀義務,告訴人更一直期待被告2人以信用狀支付貨款,但如被告2人於原審審判中所承,於有信用狀有額度時,被告2人寧可開狀予其他廠商,亦不願開給告訴人公司。又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是第一次交易,對被告2人所營公司之財務及信用狀額度不了解,只能相信被告2人所言,告訴人因而暫時接受本票,但是內心仍然痴痴期待被告2人開出信用狀,因告訴人公司本就僅接受信用狀訂貨,但於94年6月有信用狀額度時,告訴人還是得不到信用狀,雖然被告甲○○解釋說那是告訴人公司同意的,但此顯悖告訴人當時簽下切結書之本意。告訴人是完全配合被告之作業,被告2人說信用狀開狀作業,費時多日,告訴人不得已就只好暫時接受本票為擔保。又自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看來,被告2人所營公司財務不佳,但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係第一次交易,難明實況。被告2人於有信用狀額度時,仍拒不開狀予告訴人,一直製造開狀之作業程序,費時多日之假象,告訴人根本不知被告2人沒有信用狀額度之實況,亦不知被告2人已有信用狀額度亦不開狀之事實,是被告2人顯以願以信用狀付貨款之假象,作為欺罔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出貨,受害匪淺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首要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於94年4月4日向告訴人辰博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布料時,有無施用若何之詐術?告訴人辰博國際有限公司有無陷於若何之錯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等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委任律師要係被告等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該等委任律師之行為亦係發生於被告等向告訴人購買布料之94年4月4日之3年後,被告嗣有無資力委任律師要與3年前被告等之有無資力無所關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等無和解誠意、另起爐灶云云,惟如上前述,本案之關鍵被告等於94年4月4日向告訴人辰博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布料時,有無施用若何之詐術?告訴人辰博國際有限公司有無陷於若何之錯誤?被告等於事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另行從事其他工作,於法亦非得資為被告等於94年4月4日係否向告訴人施詐之認定依憑。檢察官此等部分上訴理由,於法顯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迭以被告等所經營之朕泰隆公司財務薄弱,係空殼公司云云。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吾人評估某一公司之資力,非僅視該公司之現金存款餘額有若干,該公司之業務能力、應收帳款等非現金資產亦均應納入評估。查朕泰隆公司自80年間成立起,至94年6月30日方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該公司於90年至93年亦均有獲利,雖不能謂夥,然稅後亦均有淨利,此均有朕泰隆公司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233偵續卷第102至104頁、第106至108頁)可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獨執朕泰隆公司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餘額常見為數千元或數萬元而已,即遽認朕泰隆公司財務不佳,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有悖,而無可採。
(四)證人即辰博公司業務員 柳雲鳳 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陳惠珍(即甲○○)一開始表示會開信用狀給辰博公司,但後來表示開信用狀太慢,以後會補給,就開本票及支票給辰博公司,先用票作擔保,陳惠珍下訂單後, 伊有 打電話到彰化銀行去詢問朕泰隆公司的信用狀況,得知票據往來正常,所以(辰博)公司就同意接了訂單,但之後信用狀一直沒有開下來,故陳惠珍、 蔡雅鈴 要求先出貨,每出1批就給辰博公司1張支票,並保證最後一定會開信用狀給辰博公司,伊想既然有本票擔保,屆期被告若不付款可以軋本票,不會有什麼損失,所以就出貨了等語(見1371交查卷第28-29頁、3812偵卷第247頁),且辰博公司於9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7日間確已陸續出貨完畢,前已敘明,堪認辰博公司一開始雖有要求朕泰隆公司提供信用狀,惟在遲遲無法取得信用狀(由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觀之,辰博公司與朕泰隆公司並未約定應開立信用狀之期限),且調查過朕泰隆公司信用狀況之情形下,已願意接受朕泰隆公司改以本票作為擔保及以支票支付貨款,而同意在未取得信用狀之情況下即予出貨,是辰博公司顯係自行評估過朕泰隆公司之票據信用與交易風險後,始決定在無信用狀之情況下仍願交付貨物,實難認定該公司有何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貨之情形。至朕泰隆公司於94年6月間有額度可申請開立信用狀時,固將信用狀開給其他客戶而非辰博公司,然辰博公司既已接受朕泰隆公司改以本票作為擔保及以支票支付貨款之條件,而在94年4、5月間出貨完畢,則被告2人所辯因已與辰博公司協商好用本票代替,故未再開信用狀給辰博公司等語,尚堪採信,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向辰博公司施用詐術致辰博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之情形。至94年6月間朕泰隆公司有額度可申請開立信用狀時,固未將信用狀開給辰博公司,然於同時間有多數欠款之情形而無法同時清償時,債務人非不得依一己之考量選擇給付予其中單一或多數之債權人;而被告2人於94年7月間係為避免 史瓦濟蘭 工廠工人因未取得工資而抗議,甚或滋生事端,及債權人張萬利、鄭南山採取強烈手段保障債權,使公司陷入更難以收拾之困境,因而決定將可領得之貨款優先支付史瓦濟蘭工人之工資及解決與張萬利、鄭南山間之債務問題,均屬資金週轉出現問題後處理公司事務之正常行為,此亦經證人即史瓦濟蘭台商 葛玉鑾 亦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233偵續卷第264至265頁)。此均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四(三)、(四)詳予敘明。在在足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