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10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186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彰簡字第570號、88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118號、89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35號、93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日,而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0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
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3年11月8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8日晚上
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6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之產業道路臨檢而查獲,且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5404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0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3年11月8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彰簡字第570號、88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118號、89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35號、93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日,而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2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