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乙○○
6巷11號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斗簡字第5號)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由第三人脅迫為由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185號、96年度偵字第5291號),並經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蔡忠、洪榮福、林清文提起公訴,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院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判斷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之有無,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是否涉嫌恐嚇上訴人而有犯罪行為,除尚未判決確定而無從認定外,據此之事證亦會影響本件民事判決之結果,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要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到期日95年10月15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父蔡忠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 何秀靜 有染為藉口,夥同訴外人 蔡年松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將上訴人載到彰化縣○○鄉○○村○○路某一鴨寮內,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對上訴人恐嚇稱「如不承認與何秀靜發生關係,要拿刀殺你」,蔡忠對上訴人恐嚇稱「如不承認與何秀靜發生關係,不讓你回去,要把你丟到海裡」,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於被脅迫下為保命始承認與何秀靜發生性關係,並在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上訴人在被恐嚇、脅迫及喪失意思自由下而簽發本票,不應負擔此本票債務,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補稱:㈠上訴人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洪榮福、林清文、何秀靜、 陳昆東 、 陳禮模 、蔡年松及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10185號、96年度偵字第5291號偵查案件中具結供證無訛,蔡忠、洪榮福、林清文等3人並因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有罪,事證明確。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與其配偶何秀靜發生性關係,竟由其父蔡忠夥同洪榮福、林清文脅迫上訴人在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簽名,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為此,上訴人以96年7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聲明撤銷就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撤銷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何秀靜發生通相姦之行為,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在當地村長 陳坤東 、鄉民代表陳禮模之見證下,公開由上訴人自願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在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下,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無何違法或不當,亦非在被恐嚇、脅迫及喪失意思自由下簽發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稱:㈠由上開刑事起訴書觀之,被上訴人之父蔡忠,從頭至尾均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恐嚇之言語,而洪榮福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論,其言語實與恐嚇之要件不符,另林清文為附近之民眾,包含被上訴人及該刑事被告之蔡忠、洪榮福,均未料及林清文會主動介入該事件,其應係路見不平所使然,更何況,林清文等人所為之言語,亦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無任何因果關係,亦即該等人士僅係要求上訴人應坦承交代是否與被上訴人之妻何秀靜有無發生性關係,則上訴人確實在自由意願下而簽發系爭本票;陳昆東、陳禮模在刑事偵查中,均明白證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同意簽發無誤,並無任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發生,而系爭錄音帶亦能夠提供,係因被上訴人父親蔡忠為避免上訴人渲染事實反咬一口,方從頭至尾以錄音方式存證該行為過程,以作為日後證明清白之用,果蔡忠等人確實以恐嚇方式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豈有可能自願將錄音帶提供給檢察官,而陷自己於不利益。㈡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脅迫,須脅迫人有脅迫之故意,而此脅迫之故意亦可分為兩段:須有使被脅迫人發生恐怖之意思,及須有使被脅迫人因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是被脅迫人雖有意思表示,但與恐怖並無因果關係,則脅迫亦不能成立,觀諸鈞院96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由林清文或洪榮福對上訴人所為之言語,並非前後連貫之對話,其中尚穿插諸多質問上訴人如何與何秀靜發生性行為之原委,而非針對要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切結書而發,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賠償120萬元是在協調之方式下同意,其行動亦未受到限制,況120萬元之金額是村長陳昆東所提議,且在上訴人同意下,方由村長要證人蔡年松前往購買十行紙及本票,十行紙及本票因非蔡忠等人預先購買,故不存在蔡忠等人一開始即預定要上訴人強制接受以金錢方式處理本案,故關於上訴人以120萬元處理之結論,係經過幾度折衝後,最後由上訴人同意,要與脅迫之要件不符;退而言之,縱認為林清文或洪榮福在本件所為之言詞,有恐嚇或脅迫之意思,然前述意思,亦係針對要上訴人交待如何與何秀靜發生性關係之情形,而非針對要上訴人簽發系爭120萬元本票或切結書而為,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然與林清文或洪榮福在本案被認定為有脅迫之意思表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在被恐嚇、脅迫及喪失意思自由下簽發系
爭本票,既自承有在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並非主張本票有偽造或變造,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顯然有誤。惟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兩造既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應認上訴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係遭蔡忠夥同洪榮福、林清文等人,藉口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何秀靜有染,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令其於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況下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蔡忠、洪榮福、林清文所犯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包含刑事偵查及一審卷),查:
⒈被上訴人之父蔡忠就其與洪榮福、林清文等人與上訴人於95
年9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某處鴨寮內,就雙方互動及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系爭本票之始末曾予錄音存證,並於檢察官承辦犯罪嫌疑人蔡忠、洪榮福、林清文犯妨害自由一案(95年度偵字第10185號、96年度偵字第5291號)時,向檢察官提出,承辦檢察官先後於96年3月22日、4月11日會同本件上訴人及該案被告蔡忠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得悉當日在該鴨寮內,先由蔡忠質問上訴人與何秀靜之關係,洪榮福則進一步質問上訴人與何秀靜在一起多久了,上訴人答稱「沒有」,林清文即對上訴人恫稱:「最好是照實講,比較不會有事情,不然你今天人在這裡,看要怎麼跑都跑不掉。」而洪榮福則繼續向上訴人逼問:「你們到底是什麼時候發生關係的?共發生幾次關係?...頭一次在哪裡發生的?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上訴人仍回答「沒有」。洪榮福乃向上訴人恫稱:「你不要再打馬虎眼了」、「你再繼續打馬虎眼的話,我們就要出去了,不管你了,我是怕我們出去之後,你會被傷害,你現在還有椅子可以坐,我們出去之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致使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迫承認與 蔡忠之 媳婦何秀靜有發生性關係。蔡忠、林清文、洪榮福遂要求上訴人給個交代,林清文又接續向上訴人恫稱:「你認為要怎麼解決」、「你再講這些,等一下就要打你,跟你說真的」。洪榮福則附和稱:「這一定要講給你了解,看你這段時間要賠償多少錢,沒有說玩人家的媳婦之後,就沒事了,你聽懂沒有,我是站在我的立場幫你處理,你了解嗎」。上訴人回答:「我了解」。洪榮福接著說道:「你是不是要給人家一個交代」。上訴人乃回稱:「如果要賠償的話,看要賠償多少錢」等情,有上開二偵訊及勘驗筆錄可稽。
⒉訴外人林清文於96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因不滿上訴
人破壞別人的家庭,確實有以兇惡之態度對待上訴人,訴外人洪榮福於同日偵訊筆錄亦自陳確有說上開話語,並陳明「(檢察官問:當天有無其他人準備要打乙○○?)因為當天有很多人在場,我有聽到其他人在罵三字經(穢語),說乙○○做這種事情(與蔡忠之媳婦發生性關係)不可原諒,一定要揍他,因為我帶乙○○出來要保護他的安全,如果我走了之後,我(他)一個人沒有辦法應付這麼多人。」「(檢察官問:為何乙○○一開始說與蔡忠的媳婦何秀靜沒有發生關係,為何你要逼他說有發生關係?)因為這種事情要說清楚,乙○○一開始不承認,他是後來自己承認,錄音帶內容就是如此。」等語。
⒊又蔡忠、洪榮福、林清文等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
院分案96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本院刑事庭於96年9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前開錄音帶後,亦經三名被告表示無意見,亦有該筆錄可稽。
⒋由上述刑事案件之被告蔡忠、洪榮福、林清文之證詞及偵查
及刑事一審勘驗錄音帶之結果,足見,事發當日,蔡忠、洪榮福等人帶上訴人至該鴨寮,逼迫上訴人承認有與蔡忠之媳婦(即被上訴人之妻)發生性關係,繼而要求其以金錢賠償,藉由在場人士之公憤及氣勢,由上訴人一人獨自面對,均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莫大壓力,堪信為真實;至鄉民代表陳禮模是訴外人林清文打電話要伊過去關心一下,村長陳昆東則是陳禮模打電話叫伊過去調解家庭桃色糾紛等情,並經陳禮模、陳昆東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彼等既非陪同上訴人前去,依當時情形,實難以彼等二人在場即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出諸自由意思,況據證人陳昆東於檢察官95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到場時,他們都已經協調好,因不會寫,通知伊去代寫切結書,至於金額部分,他們原先說200萬元,伊認為太高了,問蔡忠的意見,伊覺得120萬元就可以了,後來雙方就答應了,伊去時上訴人有一點發抖等語,足認上訴人當時已因蔡忠、洪榮福、林清文上開行為而陷於恐怖。
⒌查95年9月12日晚間上開相關人士在該鴨寮內,上訴人原先
否認與被上訴人之妻何秀靜發生性關係,嗣在蔡忠、洪榮福、林清文等人輪番逼問下而承認,此外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有上揭通姦相姦情事;而依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每月工作所得僅約一萬餘元,所有之不動產僅有二分地及現住房子,尚須撫養母親及配偶、子女,另有其94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可考,顯見其非屬財力雄厚之人,卻於此情景上同意簽發120萬元之本票以賠償,足見其確係因遭蔡忠等人之脅迫而心生恐怖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被上訴人辯稱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取,上訴人前開主張信為真實。
㈢至於證人蔡忠雖於原審證述:「是原告(指上訴人,下同)
跟我一起出來到芳苑鄉一家店後面的鴨寮,後來他有承認和我媳婦有染,是原告叫村長和代表來寫本票。本票是村長寫的,金額也是說好的。我完全沒有逼迫他。票是在鴨寮開的。」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既遭上訴人指訴為施強暴、脅迫之人,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證人陳禮模於原審證稱:「原告有告訴我,他和被告的太太有姦情。我去的時候證人陳昆東沒有在場,我到了之後才又叫了證人陳昆東到場,他是村長,我是叫他來處理。我在現場都沒有聽到恐嚇(即並未聽到蔡忠逼原告承認,如果不承認要把原告載去丟到海裡不讓他回去)的情事等語(同前揭筆錄),惟其與上訴人於原審均另陳明證人陳禮模係中途到場,到場前發現何事,證人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而上訴人係於證人陳禮模、陳昆東到場前遭蔡忠、洪榮福、林清文脅迫致喪失意思自由而同意賠償金錢,是陳昆東、陳禮模二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同意簽發無誤,並無任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發生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本文、第11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既係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其復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以96年7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聲明撤銷就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96年7月3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經上訴人為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即視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在被恐嚇、脅迫而喪失自由意思之情況下,而判決駁回其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㈤被上訴人主張起訴書之錄音內容及偵查中之錄音帶勘驗筆錄
,有諸多疏漏及錯誤之處,聲請勘驗該錄音帶等語,惟查,訴外人蔡忠、洪榮福、林清文所犯上開妨害自由一案,蔡忠提出之錄音帶已於偵查程序及刑事一審程序中,經檢察官、法官會同被告勘驗,或提示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均肯認未予異議,有各該勘驗筆錄足考,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