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臺東縣長濱鄉某處山區,拾得脫離不詳之人持有且經公告查禁之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1個),竟起意侵占持有之(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依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1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揭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瓦斯鋼瓶7瓶、鋼珠2瓶、零組件1批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改造空氣短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11月
5日刑鑑字第0960142956號槍彈鑑定書,係執行槍枝及刀械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及鑑驗函,均未表示爭執,核以該鑑定書及鑑驗函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個),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係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6.0mm金屬彈丸(重量約0.88克)試射3次結果,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6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6014295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又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引用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殺傷力之標準,又前開槍枝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均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此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上開槍枝自具有殺傷力無疑。此外,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查被告甲○○所持有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玩具空氣長槍,直至96年9月10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被告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⑵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考諸被告並無刑事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持有前開空氣槍之目的,僅係基於好奇收藏之用,業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另被告並未持該扣案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所生危害較低,而前開空氣槍固具有殺傷力,惟該空氣槍之鑑定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試射3次,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7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有限,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與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所外顯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仍持有上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持有上開槍枝僅供收藏,未曾以該槍枝供犯罪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又內裝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個,則為上開空氣長槍之動能來源,應屬空氣長槍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同案查扣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改造空氣短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6焦耳/平方公分、甚微、18焦耳/平方公分,均未達殺傷力之標準,不具殺傷力(見卷附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直接供犯本件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2瓶、瓦斯鋼瓶
7瓶、零組件1批,係被告於彰化縣○○鎮○○路某模型店購買上開3枝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時,由店家一併附贈,伊亦未曾裝填在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衡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持有空氣槍犯行,對應沒收物當無刻意隱諱之理,是其所辯應堪採信,準此,上開扣案物既乏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空氣槍之犯行相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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