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貳拾捌張、密碼卡號資料表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 楊崑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夥同綽號「 阿豐 」等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男子,並與某家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有特約關係不詳商號之成年負責人,相互間均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該商號內裝設一台特殊錄碼器。自八十七年
六、七月間起,在該商號,遇有包括顧客戊○○、乙○○、己○○、甲○○等人以美國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所發之信用卡消費時,除了在銀行所裝設之刷卡機刷一次外,又在另裝設之錄碼器上刷一次,將該顧客信用卡上足以表示其密碼之用意證丙之電磁紀錄儲存於電腦中,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前之不詳時地,連續以拷貝機將前開盜錄之信用卡之密碼轉存錄於另一張卡片中,其等盜錄後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共八十三張詳如附表所示密碼卡號表六張,足生損害於前開被盜錄人及發卡銀行美國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嗣經不詳姓名者向花旗商業銀行檢舉,花旗商業銀行乃通知警方,並與檢舉人配合,由檢舉人聯絡綽號「阿豐」者等人,偽稱有商家要以六、四分帳即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阿豐」者等人分得六千元,商家得四千元之方式刷卡詐財,請綽號「阿豐」者提供偽卡至中信大飯店刷卡,丁○○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時許與楊崑泉、「阿豐」等人持偽卡至高雄市○○路○○○號中信大飯店九三七號房間,經警方要求示範如何刷卡時,為警員當場查獲丁○○、楊崑泉,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十八張及如附表盜錄之密碼卡號資料表六張,綽號「阿豐」者等人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直承有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至高雄市○○路○○○號中信大飯店九三七號房間刷卡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共同連續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健身房上班,未參與偽造戊○○、乙○○、己○○、甲○○等人信用卡之行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當天係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其等到中信大飯店,但伊不知道有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情事,伊以為係債務糾紛,乃陪楊崑泉一起去,偽造之信用卡係綽號「阿豐」,請伊順便帶上去拿給飯店房間裡面之人,伊不知偽造信用卡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係由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 方永仕 接獲不詳姓名者檢舉有不法集團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財之電話後,聯絡渣打銀行、美國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同業銀行,並聯繫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簡信成 等人,共同在高雄市○○路○○○號中信大飯店九三七號房間設置刷卡機,並由檢舉人與綽號「阿豐」等人聯絡時間、地點,在上開房間內由警員及銀行相關人員偽以係讓被告丁○○、楊崑泉、綽號「阿豐」者等人刷卡之商家,而查獲被告丁○○夥同楊崑泉、綽號「阿豐」者等人持偽卡刷卡欲詐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方永仕、警員簡信成分別於原審(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背面、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七頁)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七頁正、背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上更㈠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丁○○確有夥同楊崑泉、綽號「阿豐」者等人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欲刷卡詐財之事實。
(二)被告丁○○辯稱:伊未參與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當天係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其等到中信大飯店,伊以為係債務糾紛,不知道有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情事云云。惟查:
⑴、自被告丁○○及原共同被告楊崑泉身上取出扣案之上開二十八張偽造之信
用卡,其中有九張係附有磁條之「白卡」(卡面無任何圖案、文字),其餘之十九張信用卡,其卡面上之上卡號號碼與刷出來他人真卡卡號號碼不相同,而九張「白卡」亦可刷出真卡卡號,有前開二十八張信用卡扣案可證,並有真卡卡號與偽卡卡號對照表二張附卷可稽(警訊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復據查獲警員簡信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丙確,查獲之二十八張信用卡,確屬盜錄他人信用卡之內碼製成無訛。另將前開真卡與偽卡對照表二張與另從被告等身上查獲之如附表之密碼卡號表(附於警訊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比對結果,前開二十八張偽造之信用卡所刷出之真卡卡號均在前開密碼卡號表內,故證人方永仕於原審證稱被告等人比對密碼卡號表刷卡,亦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確知其所持以刷卡之信用卡為偽卡,彰彰甚丙。
⑵、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十八張、密碼卡號資料表六張係自被告丁○○及原共
同被告楊崑泉身上取出查獲之事實,已迭據被告丁○○及原共同被告楊崑泉於警訊、偵審中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簡信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丙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按偽造信用卡不易,持有大量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尤易為人發覺查獲,被告丁○○等若非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如何可能持有多達二十八張偽造之信用卡及六張密碼卡號資料表前往中信大飯店為警所查獲?顯見被告丁○○確有與楊崑泉夥同綽號「阿豐」等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男子,共同偽造信用卡,且由被告林佳衛夥同楊崑泉、綽號「阿豐」者等人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欲刷卡詐財之事實無訛。
⑶、證人方永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其餘人等係分批到達該房間,
其中有試刷卡片、看錢及商議分錢等行為,被告丁○○一直在現場,後來商定價錢後,被告就拿出卡片及密碼卡資料,一人拿密碼卡資料(如附表)唸號碼,一人刷卡的分工方式刷卡,動作熟練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至第七十五頁正面)。嗣於原審並經當庭指認被告並再次證述:
「被告一名與我們談如何分錢,一名刷卡,他們刷卡很厲害」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丙確。另證人即查獲警員簡信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們第一次有上來刷二、三張的卡,均可以,所以被告他們要求看錢,我們就拿假錢給他們看,他們就下樓去,不久就又帶人上來」(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第一次是線民的朋友帶丁○○先上來,拿三張信用卡來試刷,均刷過,我說三張太少,要他再多拿幾張來刷, 林某 就說要看錢,我就拿錢給他看,看過後,線民的朋友與丁○○又下去,第二次上來就是丁○○與楊崑泉拿了二十五張信用卡上來::警訊卷第五頁至第十頁證物密碼卡號也是在林、楊身上查獲,試刷過幾張後,我即示意要抓人」(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第一次與阿豐上去,阿豐刷了一次,第二次與楊崑泉上去,我刷了一次等語,原共同被告楊崑泉則稱:我上去刷了三次,丁○○刷了
一、二次等語(均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均足證被告丁○○熟悉刷偽造之信用卡詐錢之模式,且親自分擔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欲刷卡詐財之行為,並有當場刷出之簽帳單二張扣押可證,益足徵被告丁○○確係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而共同偽造信用卡無訛,其所辯僅單純受綽號「阿豐」者之託帶信用卡交給在飯店內之人,自不足信。至被告丁○○所辯不熟悉刷卡,當場由他人教導刷卡云云,迭為證人方永仕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否認有其事,顯無足取。另證人方永仕、證人簡信成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告丁○○與楊崑泉、綽號「阿豐」等如何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欲刷卡詐財之過程,細節上雖略有出入,惟時隔三年餘,記憶難免模糊,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未參與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當天以為係債務糾紛
而前往中信大飯店,不知道有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情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丙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附表編號三十六號戊○○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三日被盜刷二筆共計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附表編號四十號乙○○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被盜刷一筆計二萬一千元;附表編號八十三號己○○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被盜刷一筆計五千元;附表編號三十二號甲○○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被盜刷五筆共計十萬五千一百元部分,固有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惟被告丁○○始終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比對簽帳單影本上之筆跡,與被告丁○○之筆跡,就筆順、特徵而言,均有丙顯之不同,而其地點多在台北市,惟刷卡當天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案發當日被告丁○○人在高雄,顯難前往刷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丁○○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併予敘丙。
四、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丙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丁○○偽造發卡銀行業已發行他人持有之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持卡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丙業已行使,故不論以行使之罪。公訴人誤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惟依公訴事實觀之,並無一語道及被告有偽造公文書罪之事實,應屬誤載法條,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丁○○與原共同被告楊崑泉、綽號「阿豐」等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男子、不詳商號之成年負責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在中信大飯店盜刷偽卡之行為,係警員為逮捕被告偽卡集團所為誘捕之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丙。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法。
五、原審認被告丁○○部分罪證丙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以偽造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部分之犯行,尚難成立,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雖不足認其已詐得財物,惟其所犯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碰壞信用卡之信用制度,情節重大,犯後猶一再設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十八張及密碼卡號資料六張,為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亦併敘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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