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簡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千萬元、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上,均有蓋用被上訴人印文而為背書,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支票(即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CE0000000號、發票人 高慶雄 、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及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千萬元、票號BE0000000號、發票人高慶雄、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二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系爭一千萬元支票、系爭支票)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系爭支票乃因債務人高慶雄要求延期清償而交付者,所更換之支票即上述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
(二)系爭支票發票人高慶雄對訴外人 吳見 得負有債務,乃設定抵押權與吳見得以為擔保, 嗣吳 見得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交付前述支票,之後上訴人並因換票取得系爭支票。
(三)被上訴人為高慶雄經營之訴外人秀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董事,亦為訴外人朝新企業有限公司誌鵬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等,對該等公司營運、資金調度等關係密切。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支票背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口名簿、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秀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秀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聲請命行鑑定印文,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財產狀況相關資料、各金融機關往來印鑑卡、秀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朝新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卷、誌鵬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更無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與高慶雄雖為兄弟、兄妹關係,但均已成年、各自發展事業,高慶雄簽發系爭支票、提供抵押物與吳見得以設定抵押權等,被上訴人均不知情,更無在系爭支票背書以為高慶雄保證之意思,上訴人與高慶雄間換票細節,被上訴人亦不知情。被上訴人從未在高慶雄簽發之支票背書,上訴人所提出高慶雄簽發之支票,其背書章均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既係自系爭支票發票人高慶雄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背書不連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並無理由。
(四)系爭一千萬元支票,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處蓋有相同背書人印章,可見被上訴人縱有背書,背書行為亦應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則上訴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應以該日為準,茲既上訴人未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七日內提示,四個月內起訴,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系爭一千萬元支票發票日遭自七十九年塗改為八十三年,未蓋用背書人印章,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
(六)秀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起造人名冊上、朝新企業有限公司、誌鵬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 高火朝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憲兵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印文部分為鑑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高慶雄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被上訴人並於其上背書,經屆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請求付款,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共同被告高火朝、 高許秀琴 既為高慶雄之繼承人,自應就高慶雄所負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高火朝、高許秀琴連帶給付票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命原審共同被告高火朝、高許秀琴連帶給付部分,未據高火朝、高許秀琴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支票上蓋用之印文非其所有。另上訴人係自系爭支票發票人高慶雄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無庸負背書人責任。又系爭一千萬元支票,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塗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經背書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縱有背書,背書行為亦應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則上訴人未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七日內提示,四個月內起訴,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高慶雄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被上訴人並於其上背書,詎經屆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請求付款,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但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支票上蓋用之背書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否負背書人責任?㈡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現分述如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要旨稱:「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為被上訴人所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及被上訴人確有背書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本院先後多次將系爭支票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⒈系爭支票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慶雄、
背書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不相吻合,有憲兵學校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執正字第○一七五號函可稽。
⒉系爭二紙支票分別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並不相符;又系爭五百萬元支票與台北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上「甲○○」印文相符,但與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上「甲○○」印文不相符;至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上「乙○○」印文與前述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上「乙○○」印文是否相符,則因票號BE0000000號上印文左上角模糊不清而無法比對,此亦有憲兵學校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正字第三四七八號函在卷可查。然被上訴人甲○○則否認票號BE0000000號上印文為其所有。就張支票上被上訴人甲○○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亦均未盡其舉證責任,是本院難以此即遽認系爭支票上「甲○○」印文為真正。
⒊系爭支票上「乙○○」、「甲○○」印文與秀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卷內、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內所有「乙○○」、「甲○○」印文皆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八六六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
⒋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在多家金融機關所設立之帳戶使用印文
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證據聲請㈥狀中,僅請求就⑴誌鵬企業有限公司卷內及⑵朝新企業有限公司卷內全部「乙○○」、「甲○○」印文,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甲○○印鑑卡,⑷前述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中全部「乙○○」、「甲○○」印文,⑸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乙○○」、「甲○○」等,與系爭支票印文送請鑑定比對。足見,兩造就其餘本院調閱之金融機關中被上訴人使用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乙○○」、「甲○○」印文均不相符乙節,俱不爭執。再者,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甲○○」印鑑卡上蓋用之甲○○印文,與系爭支票上「甲○○」印文並不吻合,此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屬實。至於⑸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乙○○」、「甲○○」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其印文大小、字體均不相同,是印文亦不相符,顯可認定。而⑷所列印文比對資料,已經前述⒊刑事警察局鑑定與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印文不符,自無庸再行重複鑑定。因此,本院僅以⑴⑵為比對資料,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之真正,經該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刑鑑字第一八八六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鑑定函覆表示:系爭一千萬元上「乙○○」、「甲○○」印文與朝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乙○○」、「甲○○」印文相符,與誌鵬企業有限公司上「乙○○」、「甲○○」印文不相符;系爭五百萬元之票上被上訴人印文與該二公司卷宗內「乙○○」、「甲○○」印文皆不相符等語。但被上訴人則否認朝新企業有限公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聲請訊問證人高火朝以證明其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之事實。
(二)綜前鑑定印文結果,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上訴人自起訴時起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證明該印文為真正,則該支票顯欠缺形式上證據力。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高慶雄經營之秀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董事,亦為朝新企業有限公司、誌鵬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等,對該等公司營運、資金調度等關係密切,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支票背書等語。但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與朝新企業有限公司、誌鵬企業有限公司間業務有何關連,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均屬臆測之詞。況背書為票據行為,票據行為即票據之法律行為,指以發生票據上債務為目的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票據上權利義務之成立必基於票據行為,但迄今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背書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於系爭一千萬元支票部分,雖前開㈠⒋鑑定結果為支票上「乙○○」、「甲○○」印文與朝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乙○○」、「甲○○」印文相符。縱論系爭支票上背書形式上確屬真正,但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未遵期提示付款已喪失追索權等語。
⒈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
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因此,有變更權人,除金額外,得變更票據之內容並在改寫處簽名。所謂有變更權人,通常指該行為人自己而言,例如,發票人有權變更發票有關之事項、背書人有權變更自己之背書等。所謂改寫處,觀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可知,並非必須於變更之字上簽名或蓋章,其在變更文字之上下兩旁近處簽名或蓋章,如足以表示其為變更記載而簽名或蓋章者,仍與該條項規定之旨趣相符。其次,有時改寫,雖非變造,但對其他簽名人,卻應適用票據變造之規定;如票據經輾轉流通,票上已有他人之背書者,發票人再變更發票日,除非經背書人之同意並簽名或蓋章,否則對變更前之背書人不生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一千萬元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
更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改處僅蓋有發票人高慶雄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此有支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按依改寫後之文義行使權利之執票人,應就背書人之簽名或蓋章當時已有改寫
或背書人已同意改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提舉證明,即不能令該背書人依改寫後之文義負責(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第三一一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就此部分發票日期改寫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依前述說明,該發票日更改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不生變更之效力,被上訴人僅應就更改前之文義負責,換言之,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因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發票日期更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無須於變更之發票日後負背書人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仍依更改前之發票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記載負背書人責任。
⒋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卷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按,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者;此距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日後,已逾七日、十五日,揆諸此規定,上訴人對於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
⒌因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高火朝以證明系爭支票背書所用印文非其所有,經審酌與本院此部分論斷之結果無違,故本院認無庸訊問調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五百萬元支票背書為真正,而系爭一千萬元支票部分,因上訴人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業喪失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姿君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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