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係高雄巿廣州一街「中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水電工,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呂宗雄 (已死亡)共同負責維修該大廈之水電設施安全,明知該大廈前路邊空地上所施設之景觀池上所擺置含鐵蓋之日光燈組具,電力係由該大廈旁儲藏室內設有漏電斷路器之電源開關箱以電線連接供應,應注意賡續維護,以防大廈內機電設施漏電及漏電斷路器喪失自動斷電功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二人竟均疏未注意檢查該漏電斷路器之功能是否正常以及上開日光燈具是否有漏電情形,致呂宗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景觀池內清洗水池時身體觸及漏電之日光燈組鐵蓋,因而低壓電擊引發腦部蜘蛛網膜下廣泛性出血死亡。案經呂宗雄之女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開廣場大廈擔任水電工,平日與死者共同負責維修水電設施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之工作僅在更換燈管及簡易維修,殺茵日光燈組是否漏電,是否有加裝漏電斷路器並非伊之職責,縱有漏電亦屬設備是否欠缺或設計是否完善之問題,況上開景觀池上之日光燈組具及漏電斷路器均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死者呂宗雄自行發包增設,且當初即因伊表示反對增設此部份設施。故有關此增建部分之公文均未經伊簽名;又案發時水池有魚、烏龜並未電死,是被害人應非觸電死亡等語。惟查:
㈠、本件死者呂宗雄係於清理「中正廣場大廈」景觀池時,被發現跌坐於管理員室旁之景觀池內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裴起林、李慶榮相驗,經解剖死者顱腔,對死因初步鑑定說明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依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九月廿四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八一0號說明:顱內硬膜下出血意謂著外傷性,必有顱部有外傷,依顯微組織切片檢查,只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無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理變化;嗣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九一0000三五0號函再確認:鑑定人根據送鑑臟器只證實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未證實有明顯硬腦膜下出血,上開硬腦膜下出血之判斷,應係初驗法醫師肉眼、外觀查視之結果,自較不準,故應係蜘蛛網膜下出血方屬正確)、心臟略有輕微擴大現象、左右肺臟有高度沖血現象、腎臟有部分囊腫形成,有警局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報告附卷可按,其死亡原因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蕭道應 鑑定結果認:顱部未有外傷記載,極難認其為硬腦膜出血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不能認為死者遭外力擊頭所致,另有「可能是」或許死者之硬腦膜血管有血管瘤,因而破裂所引起者,再有可能是死者清理魚池時觸電,因在水中電力加強引起腦膜血管破裂所致,檢查時詳細檢查有無腦膜血管瘤,未發現,因此認定:死者呂宗雄「極可能係下水清理魚池時,觸電引起腦硬膜下出血(嗣已更正為蜘蛛網膜下腔及周圍廣泛出血,已詳述如前)」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初步鑑定結果可資憑認。上開鑑定意見對呂宗雄致死原因與「清理魚池時觸電」間關係,雖僅認定為「極有可能」,但其結論之形成,係採明確排除其他造成死者硬腦膜下廣泛性出血之可能原因方法,而得出「因清理魚池時觸電」係引起死者蜘蛛網膜下血管破裂廣泛出血之僅剩合理原因之結論。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就死者死亡地點環境,有無足以引發死者身體內部生理病變之突發因素之瞭解,乃判斷死因之重要認定依據。據本件案發後台灣電力公司所派前往案發現場檢驗之技術員 李清郎 證稱:「::該大廈警衛室有一私接白扁線通到水池的日光燈當作電力來源,而日光燈的金屬蓋因白扁線插上插頭而帶電::」(偵卷五十三頁),是案發時「中正廣場大廈」景觀池裝設之日光燈組具鐵蓋果然有漏電之外在環境,而死者死亡地點,依據現場目擊證人 唐鴻生 證陳:「當時我與另一路人將 呂某 扶起::我扶起呂某時,其上衣及褲子正面是乾的,臀部及褲子下緣是濕的,腳的最外緣距日光燈平板不到十公分,腳靠在石頭上方,我當時並未踩日光燈板」(原審卷廿八頁),足見死者坐於水池中之地點距離該漏電之日光燈金屬蓋甚為接近,而詢諸證人即法醫師裴起林證稱:「(一般家庭用一一0伏特觸電後是否會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若觸電在持續中會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原審卷七十一頁正面),另詢證人即具電力專業知識之李清郎亦稱:「一一0伏特電流可能會致人於死」、「若身體繼續接觸鐵皮蓋(按指日光燈組具鐵蓋)可能導電致死」(原審卷八十五頁正面),另證人即台電工程師 蔣得雄 亦證稱:「::若是人摸到鐵蓋後瞬間因站立不穩而倒下,並有可能呈休克狀態」(原審卷八十五頁反面),均肯認系爭漏電狀態中之鐵蓋,死者若予觸摸,均有致生生理病變之可能性,而死者呂宗雄案發時,將鞋襪脫於水池旁下去水池清理之情,亦具證人 孫玉乾 證述在卷(詳警訊筆錄),系爭呂宗雄入內清理之水池,空間甚為狹窄(詳原審卷所附勘驗照片),以死者壯碩之身材(詳解剖報告所附死者照片),入水池內進行清理工作,易於碰觸該日光燈組具鐵蓋,顯屬難免,依案發時之客觀現場環境,並無其他足引發人體突發病變而致生命危險之其他潛在因素存在,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意見所認死亡原因係「清理魚池時觸電」引發蜘蛛網膜下血管破裂廣泛出血,應屬合理可信,並與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因素相合,且經本院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亦認「低壓電擊為最有可能之死因」(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二0六一一九號函附卷可稽)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醫院函覆本院稱肯認「人體接受電擊,可能造成頭部外傷,而導致廣泛蜘蛛網膜下出血」(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高醫附秘字第0一四0號函可按)等情,亦均支持前開鑑定論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意見所認死亡原因自堪採信。
㈢、依據本件案發時最早發現死者之證人孫玉乾於原審中明確證稱:「發現呂宗雄時,其姿勢係背靠外水池下之水燈,頭及身體面向日光燈平台,上半身未濕,下半身臀部有水,所以是濕的,鞋襪則脫於內水池台上」(原審卷廿五頁),另現場目擊證人 黃菊英 、唐鴻生亦證同此旨(原審卷廿六頁、廿八頁)。顯見死者被發現時,頭部並無浸入水中,甚且上半身猶置身水面之上,且呈乾燥狀,即無頭部倒臥所中致口、鼻等呼吸孔進水致窒息死亡之現象,解剖結果固依「肺臟表面有溢血點」,推論死者有窒息跡象,亦非認定此一窒息係因呼吸道浸水所致之窒息現象,自難認定係因「溺斃」所致,況依一般醫學常識,觸電引起腦硬膜下血管破裂廣泛出血現象與溺斃並非必然相關,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死因時,並無上開死者死亡時姿勢及狀態訊息資料,參以上開解剖報告亦未有呼吸道或肺部有池水侵入之記載,是該鑑定意見所提及「相繼溺斃」一語,應屬無據(此一論點嗣亦經同一鑑定機關函敘可予排除),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定「倒在水池中,肺部浸水而窒息死亡」亦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然此一判斷上疏誤,尚與死者死亡之真正原因即「觸電引起蜘蛛網膜下廣泛出血」現象尚無影響。
㈣、又依證人蔣得雄(為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於原審證稱:「漏電是在鐵蓋上,鐵蓋下的水泥非導體,水中並無導電狀態」、「(電流碰到身體,是否會有焦黑?)須看電流高低,一一○V不一定有灼痕,高壓電則有灼痕」(原審卷八十五頁反面)及證人即法醫師裴起林於本院亦證稱:「一般家庭用電一一○V或二二○V觸電時,身體上之電擊痕跡不明顯::」(本院上訴卷七十四頁反面)。依渠等之上開證言觀之,均謂景觀池內之日光燈組具鐵蓋漏電,池水未必因導電而漏
電,縱若漏電,池內之魚亦未必死亡,人體遭受家用一一○伏特之電流電擊,亦未必造成灼痕(出電口)。是證人唐鴻生於原審中固證陳「伊和另一路人將呂某扶起,路人下到水中由後方扶呂某肩膀」(原審卷廿八頁),亦未見唐鴻生主張入池內救人亦遭電擊,且水池內之金魚、烏龜安然無恙及死者人體未留明顯放電所留之痕跡等情,此乃因漏電處僅景觀池內之日光燈組具鐵蓋漏電,池水並未因導電而亦有導電之緣故,是難據上情即可排除死者係觸電死亡之合理推論。至本院進一步函請同鑑定單位再解釋鑑定意旨,獲函覆稱:「::可再詳查其魚池內電壓及水流,若電壓在二二○伏特以下(如一一○伏特)則不易直接造成直接觸電引起顱內出血,較有可能是昏倒或嚇倒時跌倒時撞擊頭部所形成」,有法務之法醫研究所(即改制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九十年九月廿四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八一0號函附卷可按,似對先前「觸電直接引起硬腦膜下血管破裂廣泛出血」之說法,改較保留態度。此一較保留之意見,植基於「魚池內電壓及水流」之測定,顯誤會係因漏電致生池水導電,死者因誤觸池水而發生事故,此一判斷前提尚與事實不合,自難據以憑認「如一一○伏特不易直接造成直接觸電引起顱內出血」之結論為屬妥適,亦與上開死者死因之認定結果,尚無影響,至同一函旨另稱:「死者死亡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一一百分比(W\V)已達輕度酩酊醉意,亦可為加重死亡因子,其酒醉可為副死因」等語,對照本院上開所論死者觸及漏電狀態中之景觀池內日光燈組具鐵蓋,引發蜘蛛網膜下廣泛出血現象之結論,尚有加工作用,無影響其結論之合理性。
㈤、綜上論述,本件死者呂宗雄死因係因「清理魚池時誤觸漏電狀態中之景觀池內日光燈組具鐵蓋,引發蜘蛛網膜下血管破裂廣泛出血」,應可確認。茲待詳究者,該景觀池內日光燈組具鐵蓋之漏電狀態,是否被告本於其職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所生結果?查,死者呂宗雄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統御指揮警衛、機電、事務、清潔等人員之執勤暨監督考評等工作,而被告為該大廈水電工,受死者指揮監督從事大樓公共設施水電維修及更新等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同陳在卷,並有高雄市中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人事規章影本一本附卷可資,足認該大廈公共設施水電之維修及更新係被告之業務範圍無訛。被告之職務既係職司大廈公共設施水電之維修及更新,所問者僅係,該設施是否屬大廈之既有公共設施之水電項目,至有關該設施之設置,是否經被告同意?施工過程被告是否參與?完工後是否會同被告驗收?等項目,均與其所應職司之「維修」義務無關,適其維護及修理公共設施水電相關設施,不因該日光燈組具係屬新裝,即謂可不予維護修理,亦不因在保固期間(蓋所謂保固,係就維修費用之分際所為稱詞,原承包廠商既非常駐發包單位,自無可能令其負發覺工程瑕疵之義務)即可解免其日常維修之責。本件系爭景觀池增設之日光燈組具係前「中正廣場大廈」總幹事 陳天賢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可,死者呂宗雄接任後施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驗收,有改裝中庭魚池淨水工程簽呈、估價單、傳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三一頁),驗收後以迄本件案發時(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已相距三月有餘,已屬該「中正廣場大廈」之相關於水電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無訛,則被告本於其職責,自屬其「維修」業務範圍。又據上開證人李清郎證稱:「::該大廈警衛室有一私接白扁線通到水池的日光燈當作電力來源,而日光燈的金屬蓋因白扁線插上插頭而帶電::而且白扁線所接到之開關箱上面有一漏電斷路器,因未按期檢修而故障,依電業法規定,應經常維護檢查,因斷路器故障以致漏電,電源無法自動切掉」等語(偵卷五十三頁),復有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廿八頁),該「中正廣場大廈」景觀池裝設之日光燈組具之設計、施工、驗收,被告固未參與,然該設施既已完成,且設於「中正廣場大廈」之公共出入處所,該日光燈組具又架設於養有觀賞魚類之水池上,大廈住戶於觀賞水池景觀或兒童水池內嬉戲時,或被告本人、任職總幹事之死者、大廈管理員,基於環境之維護考量,均難免有接近或碰觸該公共景觀池內日光燈組具鐵蓋之機會,此乃被告本於水電工專長及其職務所易於認知,自有隨時對該電源之白扁線所接到之開關箱上面所施設之漏電斷路器按期檢修,並隨時檢查、排除致生漏電之致生危險可能因素之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該開關箱上面之漏電斷路器故障,被告未即時發覺,導致因斷路器故障,致漏電時電源無法自動切掉,自與其按時檢修義務之違反有關,嗣大廈總幹事呂宗雄果於清理魚池時因不知漏電狀態而誤觸,導致蜘蛛網膜下廣泛出血死亡,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中正廣場大廈」景觀池裝設之日光燈組具上鐵蓋漏電之真正原因,固無證據足以明確認定之,然漏電原因多端,既難掌握,故有上開漏電斷路器之施設以為預防,此時被告義務自應置著重於漏電斷路器運作功能之維護,以免發生故障時無從事先查覺漏電之危險,是漏電原因不明,尚無損於被告對該斷路器安全設施維修義務違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過失致死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本件被害死者本身即係身負「中正廣場大廈」水電設施維修主要義務人,被告僅係受其指揮負其維修義務,而系爭漏電之景觀池上日光燈組具及相關漏電斷路器施設等施設過程,被告未積極參與,顯示維修之怠惰,較之死者本身之程度為輕,爰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拘役刑。又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而言,犯罪時間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但裁判時既已修正,並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陳中和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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