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坤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坤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9部分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刑事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為肇事逃逸1罪、過失傷害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年3月至108年2月之間,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情節之異同,相隔時間差異,所反應出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並參考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肇事│2年│107.03.17│高雄地方法院│108.04.02│108.04.29│││逃逸│││10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2│過失│6月│107.03.17││││││傷害││││││├─┼──┼────┼─────┼──────┼─────┼─────┤│3│施用│9月│108.03.11│高雄地方法院│108.09.30│108.10.22│││一級│││108年度訴字│││││毒品│││第360號│││├─┼──┼────┼─────┤││││4│販賣│7年10月│107.10.11││││││一級││││││││毒品││││││├─┼──┼────┼─────┤││││5│販賣│7年10月│108.01.26││││││一級││││││││毒品││││││├─┼──┼────┼─────┤││││6│販賣│7年10月│108.02.03││││││一級││││││││毒品││││││├─┼──┼────┼─────┤││││7│販賣│3年10月│107.11.12││││││二級││││││││毒品││││││├─┼──┼────┼─────┤││││8│販賣│3年11月│107.12.12││││││二級││││││││毒品││││││├─┼──┼────┼─────┤││││9│販賣│3年11月│107.12.12││││││二級││││││││毒品││││││├─┴──┴────┴─────┴──────┴─────┴─────┤│備註:編號3至9部分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