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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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第一六六四號、第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然甲○○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與因而遭撤銷之上開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地區持有海洛因多次,而為警分次查獲如下:
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街一之一號四樓處,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二公克)。
㈡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街一之一號四樓處,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㈢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
○○號旁空地,查獲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九公克)。
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街○巷口前,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於其上
揭連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下開所示證據相符。
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卷第十四頁可憑。
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二頁足稽。㈣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查獲之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四頁可參。
㈤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六頁可稽。
㈥並有上揭所示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空包裝
重合計一點五公克)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經警查獲後,又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予以持有,如此反覆多次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六九頁)。被告既係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即仍屬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以外之持有海洛因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然甲○○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與因而遭撤銷之上開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一
點五公克),經鑑定後均屬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