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洪偉耀
謝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
以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
以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偉耀於民國87年7月3日、88年3月2日邀同
被告謝淑卿、訴外人 周中平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30萬元,約定依放款基本利率各加年利率百分
之0.6、百分之1.9(目前為百分之9.84)計付利息,暨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被告洪偉耀之不動產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587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至94年1月19日止,尚積欠184,460元
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83,888元未清償,第一銀行已於
91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條款、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587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謝淑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洪
偉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0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