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28號原告 李怡寬 被告 黃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吳昊 」之帳號,於民國110年6月20日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伊,並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吳昊」向伊介紹「ONE」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加入前述網站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4日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共計13萬7000元),均匯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嗣後發現被騙,受有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3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上述金錢雖進入伊之帳戶內,但隨即又從伊之帳戶轉至別人之帳戶,原告之金錢已不在伊之帳戶內,伊雖要負刑事責任,但因前述不法所得已轉入別人之帳戶,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
卷,且有原告所提匯款明細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明細資料、原告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42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內,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4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會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從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在刑事上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刑事責任,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因原告之金錢已轉出不在伊帳戶內,伊即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7000元,自屬有理。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是以,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7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