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國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國清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編號6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已更正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所示之刑確定,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法。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編號2、3、6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毒品、持有槍枝案件,罪質各自相同,與附表編號5、8所示案件罪質不相同,並參考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例如犯強盜及販賣毒品等罪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2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另有法院就9次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就84次偽造文書、58次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等。上述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案亦應有其適用,方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案件罪名,其中編號1、4、7及編號2、3、6之罪名、罪質均各自相同,且全部案件即編號1至8均為短時間內所犯,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才會分別審判,原審對抗告人的非難評價顯有失衡。此外,在有被害人的部分抗告人亦已完成民事和解,亦有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未考量抗告人上述情節,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的公平性無違。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各次犯罪之時間、犯罪型態,及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04頁),並考量責罰相當、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核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各罪之刑合併後為有期徒刑23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下),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及範圍,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4、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2、3、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犯罪類型各自相似、犯罪期間接近,惟考量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而原審已有予以相當幅度之減刑,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恤刑之利益,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又個別案件情節不同,自難以他案裁定所定之刑,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不當,抗告意旨就此所指,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