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A01代理人 楊佳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95號離婚等事件,聲請閱覽筆錄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O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五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關於聲請人本人陳述部分之訊問筆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父母即甲○○與乙○○間離婚等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下稱系爭事件)為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並複製系爭事件於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關於伊之陳述部分(下稱系爭筆錄)、新北市放心園之社工評估報告(下稱系爭社工評估報告),並聲請交付系爭準備程序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因父母關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之系爭事件,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閱卷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依上說明,即有程序能力,先予敘明。
三、系爭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處理程序。本院於112年2月8日請聲請人先出庭外,宣示系爭事件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俟兩造陳述完畢,請兩造當事人暫出庭外,請聲請人入庭,並經聲請人表明不願錄音,為此諭知系爭事件暫停錄音;於訊問聲請人後,請聲請人出庭外,再請兩造當事人入庭,並諭知:「本件未成年子女訊問部分保密,兩造不得聲請閱覽筆錄。」。經查:
㈠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外,第三人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向法院聲請許可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
㈡系爭筆錄部分:
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向憲法法庭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等裁定」是否違憲表示意見,且核對系爭筆錄記載是否與聲請人本人之陳述相符,為此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筆錄關於其本人陳述部分等語,核屬聲請人在非訟程序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準備程序其餘部分筆錄即關於第三人丙○○陳述部分,以及兩造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陳述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閱覽,且涉及兩造當事人及家庭成員隱私,不應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併予敘明。
㈢系爭社工評估報告部分:
聲請人雖釋明其與父親甲○○親情不深,明顯有溝通障礙,為確保其最佳利益,有必要審視系爭社工評估報告,以了解親子相處實情云云。經查系爭社工評估報告業已載明該提報單位建請不提供閱覽該項報告,且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應認為聲請人關於系爭社工評估報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系爭錄音光碟部分:
經查本院尊重聲請人之意願,於系爭準備程序中諭知關於聲請人之陳述暫停錄音,已如前述,故聲請人關於該部分之陳述,並無法庭錄音存在,聲請人自無從聲請交付該部分法庭錄音光碟。至於系爭準備程序其餘關於第三人丙○○、兩造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陳述部分,聲請人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該部分筆錄,亦如前述。則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以利圓融處理,應認為系爭錄音光碟涉及當事人及家庭成員之隱私,如准許交付,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關於聲請人本人陳述部分之系爭筆錄,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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