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志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林守志原先坦承犯強制罪部分,否認犯傷害罪部分,僅承認過失傷害,嗣後與辯護人討論後,始願全部認罪,縱有轉折,與一開始即坦承犯罪者亦應有相當量刑考量之區分,否則恐有誘使被告為求輕判僥倖之心態。況且告訴人A女也當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肇因被告雖於案發後曾匯款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但雙方原先談妥賠償金額為3萬元,被告以認為不合理為由,拒絕給付餘款,甚至稱「告訴人頗有恐嚇取財之意」,經法官當庭質問,被告坦承「告訴人報案後無人找被告為此事興師問罪」等情,益徵被告言而無信,無心與告訴人和解甚明,自難邀「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之寬典,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林守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時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於量刑時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曾匯款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時所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旨摘原審量刑過輕。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本院再念及被告係因飲酒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並當庭向被告為道歉之表示(本院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難認為過輕,且量刑因子迄未有明顯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
量刑,尚屬妥適,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有重大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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