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59號原告 李淑芬 被告 戴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間,依不詳姓名人士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以LINE暱稱「雯雯」、「佩佩」加伊為好友,並提供股市及應用軟體「凱耀」、「合作金庫」等資訊予伊,及提供系爭帳戶供伊匯款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匯款22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58頁、第63-64頁、第80頁),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亦同本院之見解,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22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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