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允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允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允晞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林允晞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品行尚可,復單親獨力扶養年幼子女一人,現有正當工作,本院認被告既已確實知錯悔改,並符合緩刑之要件,應予其自新機會。原審未慮及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並不予緩刑之宣告,難認允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庭訊,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輕力壯不思
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僅為貪圖暴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至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錯悔改之表示,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價額、扣案欲供販賣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數量非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本案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少,惟念及被告於111年下半年間曾出重大車禍(本院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因此謀生不易,一時鋌而走險而犯本案,現單親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當庭有提出相關費用收據正本,經本院閱後發還,詳本院卷第83頁),復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推薦信),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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