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60號原告 王基陵 被告 戴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間,依不詳姓名人士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周文輝 」於111年4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伊互加好友,向伊佯稱:
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U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第9頁、第17-33頁、第39-50頁),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亦同本院之見解,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20萬元損害甚明。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