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易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易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年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2所示之41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30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43罪宣告刑之總和為14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編號3所示之罪各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原確定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9罪、編號2所示32罪、編號3所示2罪各別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給予相當幅度之折讓,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