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偉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偉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6日另犯詐欺等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陳晉偉 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在帳戶遭列管警示前,陸續有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分別提告,因一罪一罰之故,致受刑人遭法院先後判刑,實屬無奈,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均是同一罪名,犯罪態樣相同,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自屬不當。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而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6月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㈡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受刑人主張其所犯前案、後案均是同一帳戶遭列管警示前陸續有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別提告,致遭分別判刑云云,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