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志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6月5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被告經原審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論罪及量刑,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科刑部分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因本件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應依上開新增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而與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相較,以行為時規定為有利,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據以科刑,故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所從事接載車手的司機工作,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害人人數雖僅1人,惟被詐騙之金額則高達新台幣250萬元,犯罪情節不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