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改為「民國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警惕,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嗣經減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陽明公園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鐵門1塊得手,欲將之搬運至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逃逸。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鐵門1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相片1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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