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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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將所收購之門號作為掩飾詐欺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附近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及指示他人匯款之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假拍賣網頁,並刊登丙○○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供買家聯繫,適有乙○○於98年7月30日20時23分許以網際網路連接露天拍賣網站,因陷於錯誤而在該假拍賣網站下標購買物品,並於當日20時49分許轉帳6,000元至 李豪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李豪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乙○○復撥打丙○○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嗣因乙○○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98年7月30日23時許,甲○○以網際網路連接露天拍賣網站,在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假拍賣網站下標購買相機,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丙○○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聯絡後,甲○○旋於98年7月30日23時38分轉帳10,100元至李豪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豪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因甲○○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何玟倫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李豪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門號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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