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0、2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跟縱等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路○○號及77號之住居所至少30公尺。乙○○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飲酒後,前往甲○○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以言語騷擾甲○○,並滯留上開處所,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8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詎乙○○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2月19日18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惠光超商旁水溝,拉扯正在該處洗衣之甲○○,並將其頭部浸入水溝內,再度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嗣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撒緩字第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7年間,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又於民國98年1月31日因違反前開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縱、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及其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30公尺以上。經確定在案;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內之98年2月19日,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6號、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酒精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份、被告滯留現場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97年間違反本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配偶關係,卻不顧法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禁制令,而為前揭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對告訴人生活造成干擾,漠視法紀,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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