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原名 彭焌昇 .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倘延滯還款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916元、已到期之約定利息1,043元及帳務管理費400元,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有欠款,然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能力得以負擔之清償方式,故被告至今未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而被告雖表示其未清償之理由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能力得以負擔之清償方式,惟兩造間既係民事契約關係,其等關於清償期、清償金額等權利義務之關係,即應悉依契約約定處理之,被告仍應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負償還責任,且被告依法本無為延期清償或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否許被告分期攤還本息,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故被告上開辯詞,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